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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靚居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赫宇訴訟代理人 王炘貴被 告 德馨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馨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12月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名稱為「馨苑一德洋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9萬2500元(含稅),其中第6條及第16條亦約定「付款辦法:…甲方(即被告)應自接獲乙方(即原告)請款日起7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及「甲方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等情。因履約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工程變更及追加2次,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追加工程,金額各為30萬4794元及26萬2500元,經變更及追加工程後,工程總額為565萬9794元(含稅)。因系爭工程業已全數完工,原告亦已於110年12月20日點交予被告使用迄今,而被告僅支付540萬5124元予原告,迄仍有工程尾款共25萬4670元尚未給付。原告前已於110年12月29日將工程總價565萬9794元之統一發票開立予被告,而被告既已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並使用,且原告前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履行其給付全數價金之義務。又原告先後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7日等期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會計鄭乃綺及行政主廚王韋荃等人告知要求給付工程款,然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5萬4670元,以及遲延違約金共56萬5979元【計算式:工程總價565萬9794元×(1/1000)×416日(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11日止共416日)=235萬4474元;但違約金約定以總價百分之10為限,故為565萬9794元×(10/100)=56萬597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82萬64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9萬2500元(含稅),其中第6條及第16條亦約定「付款辦法:…甲方(即被告)應自接獲乙方(即原告)請款日起7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及「甲方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等情,因履約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工程變更及追加2次,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追加工程,金額各為30萬4794元及26萬2500元,經變更及追加工程後,工程總額為565萬9794元(含稅);系爭工程其後已全數完工,原告亦已於110年12月20日點交予被告使用迄今;然被告僅支付540萬5124元予原告,迄仍有工程尾款共25萬4670元尚未給付;原告先後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7日等期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會計鄭乃綺及行政主廚王韋荃等人告知要求給付工程款,然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追加減紀錄單2紙、帳務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2紙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已完成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義務即完成系爭工程項目而點交予被告,並經被告完成驗收後為使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給付全數工程價金565萬9794元予原告甚明;然則,被告其後僅給付540萬5124元予原告,迄仍有工程尾款25萬4670元未為給付,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剩餘尾款25萬4670元,自屬有據,當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萬5979元。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工程尾款等情,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以工程總價565萬9794元×(1/1000)×416日(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11日止共416日),合計為235萬4474元;然因違約金約定以總價百分之10為限,故以565萬9794元×(10/100)計算(元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萬5979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計算比例尚屬過高,亦即被告業已依約按期給付其中高額工程款達540萬5124元,而未為給付部分僅為剩餘工程尾款25萬4670元,然原告就違約金請求其遲延日數仍以工程總價565萬9794元為計算,當顯有失公允,是認應以該剩餘尾款為計算,較為合宜,從而,本院認應酌減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違約金為2萬5467元【計算式:25萬4670元X0.001X402日(原告同意改自110年12月29日為送交發票日計算,故原416日再予扣減14日)=10萬2377元,元下4捨5入;然違約金另約定以總價百分之10為限,是以25萬4670元X0.01=2萬5467元】,始為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就上開給付金額加計遲延利息,未據主張定有期限,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137元(計算式:工程尾款25萬4670元加計違約金2萬5467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