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李秀玲 住○○市○○區○○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被 告 李志詳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9,15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被繼承人李王燕所有,原告為李王燕次女,被告為李王燕長孫,李王燕嗣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然原告於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時,竟查悉系爭土地已於111年8月17日由李王燕贈與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李王燕於111年8月7日因病住院治療,迄至同年月29日方出院,於111年9月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甫返家未久,意識不清,實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從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李王燕所為贈與行為應屬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系爭土地要屬李王燕之遺產,然相對人逕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登記,有害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人同為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並回復李王燕所有之原登記狀態,使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不再遭受侵害。聲請人就此業已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3號事件繫屬中,為使第三人知悉兩造爭訟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另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訴字第76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屬實。經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業已提出兩造戶籍資料、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尚未確定,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㈡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是本院爰審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4,95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43.51平方公尺,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400元,應有部分為全部),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5%利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19,159元【計算式:1,314,954元×5%÷12×40=219,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219,15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