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余聯捷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被 告 黃豐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82年間買受,曾交由伊父母使用,嗣作為出租之用,伊於108年間始發現系爭房地遭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與訴外人余聯鈺即另一債務人均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可供從屬,自無由成立,縱認伊或余聯鈺曾積欠被告債務,惟系爭抵押權自82年間設定至今,被告從未請求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33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720萬元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失所依據、無由成立。則系爭抵押權既無由成立,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已消滅,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34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26日 3.字號:西普字第5370號 4.權利人:黃豐次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0萬元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利息、遲延利息:無 9.債務人:余聯捷、余聯鈺 10.證明書字號:082中山他字第001748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