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李立傑 本院法官
資念婷 本院書記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書狀記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
三、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固著有解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等語(下稱釋字第656號解釋),但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公布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該判決主文稱「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二、……。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等情,可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已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亦即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即違反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保障,應為無效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被告2人承辦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涉有違失,而請求法院判決被告2人應登報道歉云云,因依前揭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由法院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部分乃屬違憲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此項違憲請求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