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莊榮兆被上訴人 李立傑 本院法官
資念婷 本院書記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於112年5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詎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