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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曾永順

蔡佳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 理人 湯建軒律師

武陵律師被 告 中港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被 告 凃欽松

焦佩寧

黃瑞鐘

許惠菁

黃證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王創顯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林俊傑「住○○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林俊傑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