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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趙綵柔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賴峯圻被 告 郭峻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求與醫美診所合約糾紛進行司法程序,遂於7、8年前,在女性友人介紹下,陸續委任被告處理案件逾20件,被告受委任期間超過3年,目前尚有下列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詎被告竟罔顧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要求,逕自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之不利原告時期解除委任,致原告受有下列所示之損害: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案件:本件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業已結清,被告於111年5月3日提出委任狀,並出具上訴理由狀1份,尚未開庭,被告於開庭前6天臨時解除委任,導致該案開天窗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全數退還本件委任費用5萬元及賠償原告另行委任律師之損失9萬元,共14萬元。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案件:本件委任費用5萬元,原告業已結清,被告於111年5月3日提出委任狀,並出具實體書狀2份,尚未開庭,法官以重複起訴為由勸諭撤回起訴,原告因而損失裁判費用5,205元,被告應將本件委任費用5萬元全數退費,加計被扣之裁判費用5,205元,共55,205元。

3、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3、36號刑事案件:每件委任費用5萬元合計10萬元,原告業已結清,被告未交付全卷、未提出委任狀,但有出具書狀3份及開庭3次,該案係遭被告挑唆而提起,被告片面解除委任後未退還相關卷證,原告無法拿來當證據使用,後續案件進行也無法使用,被告應全數退還本件委任費用10萬元。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事案件:本件委任費用45,000元,原告業已結清,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提出委任狀,並出具書狀3份及開庭2次,被告僅滿足上訴程序及訴訟進行之維持,隱瞞法官傳達要求和解重要訊息,導致訴訟節節敗退,造成原告損失不斐,理應全數退還本件委任費用45,000元。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本件委任費用7萬元,原告業已現金結清,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提出委任狀,並出具書狀2份、開庭3次,被告只滿足程序要求,且隱瞞法官傳達要求和解之重要訊息,導致本件訴訟節節敗退,造成原告損失不菲,理應全數退還本件委任費用7萬元。

6、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案件(下稱第六案):本件委任費用8萬元,原告業已結清,被告出具書狀1份及開庭2次,被告只滿足程序要求,且隱瞞法官傳達要求和解重要訊息,導致訴訟節節敗退,造成原告損失不菲,理應全數退還委任費用8萬元。

(二)被告於112年農曆年後因向原告索討欠費16萬元,兩造就該費用之給付與否有所爭執,又因原告另行委任其他律師,被告遂於112年2月23日發函片面解除前開案件之委任,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全額退還前開律師委任費用合計395,000元。退而言之,縱法院認為被告解除契約有效,在原告看來,被告只起到程序上滿足起訴、告訴、上訴之程序要件,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規定,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三)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前開律師委任費用及賠償損害合計395,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5,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係因原告於過往逾3年期間內,就所委任案件共14件,已積欠被告委任律師費用逾27萬元,被告為衡原告家庭環境及身心狀況,從未催討,並另提供7萬元借款,供其暫時度過生活難關。未料,原告事後不願支付前開費用,且先行恣意謾罵騷擾被告及配偶並有恐嚇被告之情事,致兩造彼此信賴關係嚴重破壞,難以期待修復,被告難以繼續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因而終止委任,並非無故片面解除與原告之委任;又前開事由,足以影響被告對於案件之獨立專業判斷,基於律師倫理規範及為保障原告合法之訴訟利益,被告不得不解除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應令被告負遲延責任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從未言及被告應繼續代理原告出庭,足認其並無催告履行之意思,故被告自不陷於給付遲延,而無依民法第232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二)又本件被告僅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自字23、36號刑事案件各收取5萬元,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事案件收取2萬元,合計17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另就提告被告刑事背信罪、民事求償律師費部分,因刑事與本案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關,而民事律師費用則屬是否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問題,與本案損害賠償範圍亦無涉。

(三)被告就前開委任案件分別有提出書狀及代理開庭之事實,則就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案件:被告出具實體書狀1份,參考一般代撰狀費用,原告所受之利益為15,000元;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案件:被告出具實體書狀2份,參考一般代撰狀費用,原告所受之利益為25,000元;③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3、36號刑事案件:被告出具實體書狀3份、開庭3次(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因程序將近辯論終結,原告所受之利益為5萬元;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事案件:被告實體書狀3份、開庭2次,程序進展約為一半以上,原告所受之利益為35,0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請求扣除原告就前開委任案件所受之利益合計125,000元。

(四)兩造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案件雖未明確約定委任報酬之數額,惟依委任事務性質,被告自得請求報酬;又被告終止前開案件之委任,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準此,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案件業已出具實體書狀2份並開庭3次,參考市場代撰書狀、開庭費用及兩造先前他案約定報酬之金額,應得請求35,000元之報酬;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案件因已出具實體書狀1份並開庭2次,應得請求25,000元之報酬。是原告就前開案件尚應給付被告7萬元之律師委任報酬。

(五)再者,原告尚積欠被告下列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未為給付: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已結案)律師酬金6萬元、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38號(已結案)律師酬金5萬元、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已結案)律師酬金8萬元、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律師酬金6萬元、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剩餘律師酬金25,000元。原告積欠前開律師委任費用之金額已達275,000元(此部分已經被告另行起訴,現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民事案件繫屬中),則被告就前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律師委任報酬合計345,000元,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

(六)另就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須以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惟原告並未言明被告因何種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何種人格權受侵害,遑論原告至少於111年9月10日即因憂鬱症求助治療,遠早於112年2月間兩造發生紛爭之時,縱使其有人格權遭侵害,亦與被告無關,而不具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先後委任被告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原告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第一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對訴外人莊惇惠、王羿喬、郭震宇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下稱第二案)、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3、36號原告自訴被告莊惇惠、王羿喬、郭震宇妨害名譽及追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下稱第三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下稱第四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第五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妨害名譽民事案件(下稱第六案)。

2、兩造就第一、二案委任律師費用各5萬元,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45,000元,原告業已全額給付。

3、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前開案件之委任。

4、被告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有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5月27日上訴理由狀,第二案有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111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第三案有出具111年8月2日刑事自訴狀、111年11月7日刑事追加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言詞辯論意旨

(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開庭3次,嗣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而再開辯論,第四案有出具111年9月21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3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111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111年11月2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二)狀,開庭2次,第五案有出具110年12月28日委任狀及112年1月11日刑事準備(一)狀、112年2月17日刑事準備(二)狀,開庭3次,第六案有出具民事答辯狀及開庭2次。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第三案之委任律師費用為10萬元,第四案之委任律師費用45,000元、第五及六案之委任律師費用為7萬元及8萬元,業已全數付清,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第一至六案之委任律師費用合計395,000元全額退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之費用9萬元,及第二案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前開案件之委任,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5,000元,有無理由?

5、被告主張以原告另案積欠之律師委任費用及第五、六案得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就前開六件委託案件業經給付被告之律師委任費用合計為22萬元:

1、兩造對於原告就第一、二案之律師委任費用各5萬元業經給付完畢、就第三案之律師委任費用已經給付5萬元,及就第四案之律師委任費用45,000元業已給付其中2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就此部分已給付17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

2、而就原告主張第三案包含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及111年度自字第3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部分,委任律師費用應為10萬元,其餘5萬元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卷三第39至57頁)為證,被告雖否認屬實,並以此部分係因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自訴,以致有兩個案號,僅以一件收取5萬元之委任律師費用等語置辯。然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民事賠償,告王一橋,&莊××,費用自訴是100000,民事賠償費用是700000,不含稅,ok嗎?」、「自訴等於是刑事兩個審級」、「偵查+一審」、「兩個程序一起做」、「如果一起委任,可以優惠150000,最低一件平均5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495頁)可知,被告就第三案應係以相當於偵查階段及刑事第一審階段據以為自訴案件之收費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三案向其收取10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即較合理可信。再就被告對於第三案之律師委任費用,既不否認原告已經給付之情,則原告主張就第三案剩餘之5萬元律師委任費用亦已給付完畢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此所辯,則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第四案之其餘律師委任費用25,000元亦經給付完畢等情,無非係以兩造間之前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卷三第39至57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匯款2萬元,其餘25,000元並未給付等語置辯,否認原告之主張。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尚無從確認其等對話之具體時間,亦無從認定原告所稱以現金給付之案件即為本件第四案,而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亦僅有原告之夫表示「我先匯20000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3頁),並無後續給付剩餘25,000元之對話紀錄,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故原告主張就第四案之剩餘25,000元律師委任費用業已給付等情,尚難據以採信為真正。

4、就原告主張第五、六案之律師委任費用7萬元、8萬元均已給付完畢等情,亦係以兩造間之前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卷三第39至57頁)為證,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收取第五、六案之律師委任費用,兩造亦無約定報酬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第五、六案已有律師委任費用之約定,而原告亦無法就前開對話紀錄指明實際付款之情形,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故原告主張業已給付第五、六案之律師委任費用合計1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是以,原告就前開六件委任案件業經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僅能認定為第一案5萬元、第二案5萬元、第三案10萬元、第四案2萬元,合計22萬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被告就前開六件委託案件,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已進行之事務,可得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合計為185,000元:

1、就原告先後委任被告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第一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即第二案)、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3、36號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即第三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即第四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第五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妨害名譽民事案件(即第六案),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以律師函終止委任前,已分別有出具書狀及開庭之情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請求終止前已進行事務之委任報酬,即屬合理有據。

2、茲被告於接受前開案件之委任後,依其所進行之各項事務得請求之合理律師委任報酬,悉述如下:

⑴被告就第一案業已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卷三第31頁)及111年5月27日上訴理由狀1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7頁),則被告主張得請求15,000元之委任報酬,即屬合理有據。

⑵被告就第二案業已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見本院卷三第

33頁)及111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7頁)、111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則被告主張得請求25,000元之委任報酬,即屬合理有據。

⑶被告就第三案業已出具111年8月2日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

一第297至317頁)、111年11月7日刑事追加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6頁)、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7頁),並出席開庭3次(即111年9月15日準備程序、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10日審判期日,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2、343至396、397至492頁),嗣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而再開辯論致未能結案,則被告主張得請求50,000元之委任報酬,即屬合理有據。

⑷被告就第四案業已出具111年9月21日委任狀(見本院卷三

第35頁)及111年8月3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2頁)、111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25頁)、111年11月2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2頁)、111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二)狀(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9頁),並出席開庭2次(即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9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5、547至550頁),則被告主張得請求35,000元之委任報酬,尚屬合理有據。

⑸被告就第五案業已出具110年12月28日委任狀(見本院卷三

第37頁)及112年1月11日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62頁)、112年2月17日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69頁),並出席開庭3次(即111年3月2日、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112年2月14日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81、583至587、589至592頁),則被告主張得請求35,000元之律師委任酬金為35,000元,即屬合理有據。

⑹被告就第六案業已出具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595至60

4頁),並出席開庭2次(即111年7月26日、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10、611至613頁),則被告主張得請求25,000元之律師委任報酬,即屬合理有據。

3、是以,被告就前開六件提前終止之委任案件所得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合計為185,000元(計算式:15,000+25,000+50,000+35,000+35,000+25,000=185,000)。

(三)原告依民法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請求被告退還律師委任費用395,000元、另行委任律師費用9萬元、已繳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及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等部分:

1、按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律師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至147頁

)及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42頁、卷二第157至205頁)、網頁擷取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5、207至357頁)可知,兩造間早已發生嫌隙並相互以言語攻訐、惡言相向,彼此間已無成共識,顯難期原告對被告仍有信任基礎可言;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即對原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27、529至532頁)在卷可稽,被告並另對原告及其配偶提起偽造文書、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顯已無法基於維護原告權益之立場,本於其獨立專業判斷繼續處理前開委任案件。

⑵又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就前開案件之委任關

係,自行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收受送達,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3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片面終止前開六件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可言。故兩造間就前開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業於112年2月24日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經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⑶是以,原告就前開六件委託案件業經給付22萬元之律師委

任費用,而被告就前開案件已經進行部分所得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為185,000元,依律師法第3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35,000元予原告(計算式:220,000-185,000=35,000)。

2、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前開六件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係有正當理由而得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又本件被告係於112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即另行委任其他律師處理前開第一案,此有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委任工作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33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並無意願由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被告亦無遲延給付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退還前開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395,000元,及賠償就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9萬元、第二案繳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案件係經被告以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依原告主張前開案件係遭被告終止,並非原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退還前開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合計395,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前開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被告於受委任後,亦已依約為部分事務之處理,則被告就律師委任費用之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前開六件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395,000元,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5、是以,本件經被告就該律師委任報酬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返還不相當部分報酬請求權行使抵銷後,原告依律師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已給付之律師委任報酬,於委任契約提前終止後,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3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405,000元部分: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片面終止前開案件委任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並提出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7、107頁)、割腕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109頁)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狀、自殺行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等症狀,並未認定原告罹患前開症狀係因被告終止委任所導致;且原告亦未就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其經過,提出說明及舉證,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5,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主張以第五、六案得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35,000元、25,000元,及原告積欠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案件委任費用6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38號偵查案件委任費用5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案件委任費用8萬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案件委任費用6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事事件委任費用25,000元,合計275,000元行使抵銷權等情。查:

1、被告就前開第五、六案固有35,000元、25,000元合計7萬元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權,然該部分在計算被告依律師法第32條應返還之不相當部分報酬時,已經為抵銷,業如前述。

2、而就被告其餘主張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案件委任費用6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38號偵查案件委任費用5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案件委任費用8萬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案件委任費用6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事事件委任費用25,000元部分,雖已經被告對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並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在卷可稽,然經原告否認屬實,且該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之訴訟事件,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前開律師委任報酬債權之存在,而被告於本案中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認定該債權之存在與否,則被告於此前提下,逕行主張以該未經判決確定之債權行使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3、另就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尚有7萬元借款債務未為清償部分,固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535頁)為證,然經原告否認屬實,且由該客戶收執聯之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7萬元予原告,至於匯款之原因關係,尚無從據以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無從資為行使抵銷權之標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律師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