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趙于棻
王柏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複 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被 告 洪士杰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饒鴻鵬律師饒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趙于棻、訴外人趙耘琦及渠等之被繼承人趙再生(下稱原告趙于棻3人)與原告王柏凱均係訴外人台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100萬股(趙再生10萬股、趙耘琦及原告趙于棻各15萬股、原告王柏凱60萬股)。趙再生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為自己並代理趙耘琦、原告趙于棻、王柏凱,委任被告替台寶公司組建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協助台寶公司募資新臺幣(下同)3億元、台寶公司掛牌登錄興櫃(下稱IPO,合稱系爭委任事務),雙方約定以每股3元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技術價金作為委任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趙再生分別以其名義匯款120萬元、代理王柏凱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訴外人王寶珠之銀行帳戶,已預付委任報酬30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更於106年間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委任契約。
趙再生已於105年12月4日死亡,並由其配偶洪玉真單獨繼承,洪玉真及趙耘琦已將其等對被告之返還系爭款項債權,均讓與原告趙于棻。原告遂於112年2月14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於同月15日送達被告,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趙于棻120萬元、王柏凱18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台寶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發行技術股,趙再生僅係依訴外人李子文指示匯款300萬元給伊,伊僅認識趙再生,但不認識原告2人及趙耘琦。伊為台寶公司取得相關醫學專利之主要發明人,且為相關臨床試驗之臨床醫學專家,訴外人即台寶公司股東黃智遠,希望伊能參與台寶公司之增資成為股東,在生物技術及臨床醫學發展等議題提供意見供台寶公司參考,增進台寶公司股份之價值,遂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與伊見面時,決定在台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由認股之股東額外贈與伊金錢款項,趙再生亦係基於相同原因為匯款,而決定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否認伊與原告趙于棻3人、原告王柏凱間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趙再生於000年00月00日分別以其名義匯款120萬元、代理王
柏凱匯款180萬元予被告提供之王寶珠銀行帳戶,各該款項均由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趙再生已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原告趙于棻及趙耘琦、洪玉
真均為趙再生之繼承人,渠等約定由洪玉真單獨繼承,再由洪玉真(自趙再生繼承取得)及趙耘琦將其等對被告之返還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趙于棻。被告為洪紹勛、洪紹媛之堂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㈢原告於112年2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並請求被告即刻歸還原告趙于棻120萬元、原告王柏凱180萬元,被告於同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㈣台寶公司於103年7月25日核准設立,每股金額10元;於103年
12月5日資本總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4,800萬元,當時董事分別為洪紹勛(持股30萬)、洪紹媛(持股25萬)、陳位存(持股21萬)、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萬)、宏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14萬),監察人為陳美滿(持股5萬),並由洪紹勛擔任董事長;於105年6月23日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當時董事分別為洪紹勛(持股37萬5,000)、張婉雅(持股0) 、陳位存(持股26萬2,500)、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萬)、宏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14萬),監察人為陳美滿(持股6萬2,500),仍由洪紹勛擔任董事長;於105年12月15日變更資本總額為3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2,900萬元,當時董事分別為洪紹勛(持股144萬)、張婉雅(持股0) 、陳位存(持股26萬2,500)、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萬)、宏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14萬),監察人為陳美滿(持股20萬),仍由洪紹勛擔任董事長;於106年7月14日除變更公司名稱外,並改由黃智遠擔任董事長;另於110年8月31日變更所營事業項目,增加研究、設計、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或服務:1.異體幹細胞新藥開發。2.細胞治療與CDMO服務(見本院重訴711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卷一第105-106頁,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中高重上字第158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㈤被告為陽明大學醫學系醫學士、東京大學醫學系研究所哲學
博士,曾擔任陽明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台北榮民總醫院教學研究部及骨科部主治醫師,現為中國醫藥大學新藥開發研究所特聘教授、附設醫院「整合幹細胞中心」主任,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專長為間葉幹細胞學術及臨床研究(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二第427頁至第433頁簡介)。㈥台寶公司於103年10月1日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簽訂委託檢測分
析契約書,並由被告擔任該研究計畫主持人(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二第435頁至第447頁委託檢測分析契約書)。㈦台寶公司於103年11月3日與陽明大學、臺北榮民總醫院、被
告簽訂「間葉幹細胞體外增生及其衍生物應用臨床異體移植」技術授權合約書,被告為上開技術專利之發明人,由被告負責台寶公司取得上開專利授權後之諮詢指導(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二第451頁至第467頁技術授權合約書)。㈧台寶公司於104年2月6日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簽訂「利用間葉
幹細胞治療下肢周邊血管疾病之臨床試驗計劃」合約書,由被告擔任該計劃試驗主持人(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二第469頁至第477頁合約書)。
二、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與原告趙于棻3人、原告王柏凱有無成
立系爭委任契約?該委任處理之事務為何?被告有無完成該委任事務?㈡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趙于棻120萬元、原告王柏凱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趙再生於000年00月00日分別以其名義匯款120萬元、代理王柏凱匯款180萬元予被告提供之王寶珠銀行帳戶,各該款項均由被告取得。而趙再生已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原告趙耘琦、趙于棻、洪玉真均為趙再生之繼承人,渠等約定由洪玉真單獨繼承,再由洪玉真及趙耘琦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均讓與原告趙于棻,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公同共有債權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
二、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委任事務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款項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費用,該契約已於112年12月15日終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惟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趙于棻3人、原告王柏凱自應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及該委任處理之事務為何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收受系爭款項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委任被告替台寶公司組
建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協助台寶公司募資3億元、台寶公司掛牌登錄興櫃事務。而趙再生已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另原告王柏凱長期旅居國外,故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均由趙再生所代理,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陳稱訴外人即台寶公司股東周純宇,及其配偶即曾任台寶公司董事長黃智遠亦以相同模式委任被告,故知悉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原因,而訴請被告返還所給付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臺中高分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訴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援用該卷證資料。
㈢被告為陽明大學醫學系醫學士、東京大學醫學系研究所哲學
博士,曾擔任陽明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台北榮民總醫院教學研究部及骨科部主治醫師,現為中國醫藥大學新藥開發研究所特聘教授、附設醫院「整合幹細胞中心」主任,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專長為間葉幹細胞學術及臨床研究,而台寶公司於103年7月25日核准設立,隨即於同年10月1日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簽訂委託檢測分析契約書,並由被告擔任該研究計畫主持人,及於11月3日與陽明大學、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簽訂「間葉幹細胞體外增生及其衍生物應用臨床異體移植」技術授權合約書,被告為上開技術專利之發明人,由被告負責台寶公司取得上開專利授權後之諮詢指導,復於104年2月6日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簽訂「利用間葉幹細胞治療下肢周邊血管疾病之臨床試驗計劃」合約書,由被告擔任該計劃試驗主持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至八),並有簡介、委託檢測分析契約書、技術授權合約書、合約書可證(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二第427頁至第447頁、第451頁至第477頁)。
㈣觀諸被告於106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昌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表示:「剛剛從公司李經理處獲悉,貴公司決定不參加台寶的增資案,其主要原因為貴公司對台寶的相關產業不了解。我非常感謝昌益建設讓我有機會為大家介紹台寶。更感謝楊董事長及團隊對台寶給予正面評價。但對最後的結果,不得不感到惋惜。我晚上來回思考其緣由,希望可以解除您們投資台寶的疑慮。記得上星期初,王副總來信詢問即將於2020到期的幹細胞分離專利。其後回想,在貴公司做簡報時,也被問到同樣問題。但我卻疏忽了這個問題對貴公司了解台寶的重要性……我還是希望您可以告知楊董事長,我針對您們不參加投資,自己反省的內容。希望還有機會向您們釋疑,並再度取得昌益參與台寶增資的機會。未來昌益如投資台寶,我會盡全力支持貴公司代表為董事。我也願意隨時向楊董事長及公司成員解說台寶的進度」等語(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一第89頁、第91頁),足見被告除為台寶公司專利技術提供者外,確有負責對外尋找投資者,且由被告直接對投資者進行簡報,介紹台寶公司之研發進度,並於昌益公司不參加台寶公司增資案時,由被告親自挽留。
㈤被告復於106年1月23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昌益公司表示:「
我再進一步補充台寶生醫資料,如附件。裡面詳列台寶生醫創立及發展的里程碑。更重要的內容是IPO時程。年底申請興櫃完成。明年底向櫃買提出上櫃申請。我們有信心,2019年Q1最晚Q2可以掛牌上櫃。這個案子和貴公司過去所投資的不一樣,資金不會卡很久」等語(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一第91頁、第93頁),足證被告確有對投資者表示台寶公司可以掛牌登錄興櫃,並藉此吸引投資者參與台寶公司增資案。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台寶公司經理李子文詢問:「1.第一輪增資的210萬股如何取得?技術者是否要成本?如要為多少。2.上回信中提到用此法的稅賦為多少?是由技術者自己支付還是股東負擔?3.上回信中提到如讓國稅局知道整個過程?要補多少稅?是否有刑罰?針對這點我無法被說服國稅局會不知道,也難防有告密者。4.如還是採用此法,技術股目前及未來都持續有人會再進來。可確定陳位存24萬,吳博約定12萬但需待到IPO,周醫師未確定,未來還會有幾位?這些技術股如何分出去,如取得者需負擔稅賦,可能為多少?5.台寶的技術股是和後續經營有關。因為我8/1前具公務員身份,是否會有浩鼎翁院長問題。這點能否先預防。6.在此之前提到的是用境外,甚至我已請黃會幫忙開公司,負責人資料在2個月前也給了。和此相比其優缺點為何?」等語(見本院重訴711號卷卷一第85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台寶公司之募資事務,並與李子文負責商議規劃。
㈥證人即台寶公司前副總經理吳明烜於另訴訟證稱:伊於105年
3月至同年9月期間經由被告至台寶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負責協助管理員工、臨床試驗,並定期向被告報告,由被告決策等語。伊任職台寶公司期間,洪紹勛為該公司董事長,其有參加董事會開會,伊有參加被告之團隊,負責作幹細胞臨床實驗及向董事會報告,被告有嚴格監督台寶公司臨床實驗計畫。被告有交代伊修改營運計畫書,用來幫台寶公司募資,被告說等到IPO會給伊技術股等語(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三第22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亦有電子郵件為證(見中高重上字第158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91頁)。再依卷附之台寶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未曾持有台寶公司股份,且該公司係從事生物技術服務業,被告具有生物技術之專業及專利,於台寶公司上開多項業務擔任主導地位,能對台寶公司提供專業之意見,綜觀其既在台寶公司上開多項業務擔任主導地位,尋找專業人員協助,並統籌其專業領域項目之進行,足認原告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確為委任被告處理一定事務之對價,可以採信。
㈦至被告雖提出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
9頁),且以李子文:「這個部分是申報贈與,所以還要請趙先生您這裡確認自己在今年度有沒有曾經贈與給子女,如果有,那整年不能超過220萬,超過部分要繳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雖提及贈與,然原告另提出與本件模式相仿即另訴訟台寶公司董事長黃智遠所提出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所載受贈人為「洪仕宇」,金額為「200萬元」,且被告亦為實際取得該200萬元之人,並非洪仕宇,黃智遠復於其簽名旁加註「僅供稅務上使用」。參以黃智遠主張係因洪仕宇擔憂遭國稅局查稅,而請其出具該契約書一節,為被告於另訴訟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二第388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不足證明原告趙于棻3人、王柏凱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之意思合致。參酌另訴訟黃智遠與李子文之對話紀錄,李子文於105年10月24日傳送洪仕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後,黃智遠則於105年10月25日向李子文表示:「OK,全部轉給仕宇?」,李子文則稱:「您是轉給仕宇,其他人轉給弟媳、弟妹。」,李子文復表示:「黃會,如果你贈與的部分改用跟洪醫師買股,先匯錢給洪醫師取得股票後,再給您股票方式進行,不知可否?如果可以,我們再跟洪醫師討論這樣的做法」等語(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縱使該對話中曾提及「贈與」,但又提及黃智遠向被告購買股票,無法得知究竟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答辯系爭款項為贈與屬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未能舉證委任事務範圍及被告未依約處理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2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即刻歸還原告趙于棻120萬元、原告王柏凱180萬元,被告於同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告雖據此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惟契約終止係向後失其效力,並不使其前交付之款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委任被告處理事務範圍,而被告並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且經終止契約後該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報酬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趙再生支付報酬委任被告之事項為替台寶公
司組建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協助台寶公司募資及掛牌登錄興櫃事務。觀諸卷附被告與昌益公司、李子文之電子郵件,除為台寶公司專利技術提供者外,其確有負責對外尋找投資者,且由被告直接對投資者進行簡報,介紹台寶公司之研發進度,並於昌益公司不參加台寶公司增資案時,由被告親自挽留,並與李子文討論後續增資規劃,已如前述。參以吳明烜證述台寶公司因研發、QA品保、製程等各項業務,有必要成立各該部門專業團隊(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三第24頁)。
而其經由被告延攬進入台寶公司,負責協助管理員工、臨床試驗,並定期向被告報告,由被告決策,其亦為被告組建團隊之成員,負責作幹細胞臨床實驗及向董事會報告,被告有嚴格監督台寶公司臨床實驗計畫。被告有交代其修改營運計畫書,用來幫台寶公司募資等情,亦如上述,足見被告確有為一定之委任事務。
㈢原告所稱之委任事務,每一項均涉及複雜之人事、經費、時
程規劃及台寶公司股東權益與營運之安排等重大事項。證人吳明烜之證詞及上開電子郵件等證據內容,已可證明被告與黃智遠等人有協力進行台寶公司募資情事,然無隻字片語提及委任事務具體事項,且須達到何種程度,方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委任事務未為處理。又公司申請IPO,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授權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及相關規定,向櫃買中心申請取得核發興櫃登錄同意函後,始能完成興櫃登錄程序及開始興櫃買賣,可知公司申請IPO過程尚須歷經櫃買中心審查,非屬必然可行。黃智遠為會計師、律師,其係此等領域之專業人士,對台寶公司申請IPO應遵守之程序當無不知之理。則台寶公司最終得否掛牌登錄興櫃,亦非由被告決定與否。況原告亦自陳台寶公司嗣後已達到資本額3億元,且已達成掛牌登錄興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亦難認與被告上開處理事務無關,自不足以此即認被告全然未為委任事務。
㈣再就委任報酬之計算,原告雖主張原告趙于棻3人、王柏凱各
給付委任報酬12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係先由部分股東以每股10元增資入股,再另外額外給付技術股價金每股3元,由被告取得技術股價金後向台寶公司認股,再將其股份以約定價格賣給法人股東,以收取法人股東之技術股價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觀諸黃智遠於另訴訟證稱:伊為台寶公司成立時之原始股東,105年11月台寶公司增資前,伊與陳美滿2人及黃教誠、家人控股之訴外人聖立股份有限公司共認購200萬股等語(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二第173頁至174頁)。然參諸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337頁至第340頁),僅能證明於103年12月5日陳美滿持有台寶公司股份5萬股,黃智遠則無持有台寶公司股份之證據,而黃智遠既於106年間成為台寶公司董事長,此亦為黃智遠所不爭執(見中高重上字第158號卷第184頁不爭執事項⒉),其配偶既為該訴訟原告,提出台寶公司股東名冊或聲請法院函查,以證明黃智遠所述之持股情形並非難事,然其未曾提出亦未聲請調查,復於另訴訟經詢及黃智遠於105年11月間是否為台寶公司股東時,復自陳:目前沒有資料等語(見中高重上字第158號卷二第37頁),是黃智遠已無證明渠等均為台寶公司原始股東,並持有該公司股份計200萬股,已難證明其所主張之給付技術股金計算基礎與實情相符。
㈤況黃智遠於另訴訟證述:被告算法是股東每認1股,他要多拿
3元,等於股東13元買1股,10元匯入公司,3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重訴711號卷二第174頁)。則台寶公司股東增資時,究竟係以10元或13元增資入股,且稱被告收取3元係認購技術股,再出售予法人股東,然黃智遠於另訴訟亦證稱技術股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亦不知出售價格、法人股東為何(見中高重上字第158號卷二第41頁)。顯然渠等就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事項均未能明確陳述,何況其他雙方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又周純宇於另訴訟亦稱系爭委任契約除原告趙于棻3人、王柏凱及黃智遠以外,尚有其他股東表示要以技術股價金方式取得6,000萬元,由這些人共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如完成系爭委任事務,會使台寶公司技術及股價更上一層樓,股東之持股也會提高價值,後來被告有拿到這6,000萬元等語(見中高重上字第158號卷二第38頁),則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者,究竟除原告趙于棻3人、王柏凱及周純宇外,是否另有他人存在,且該委任事務之具體範圍及被告應處理之進度內容,原告亦未能完整陳述。
㈥原告就趙再生與被告成立之委任契約內容、報酬數額、如何
計算及倘終止契約後返還之數額,已未能有所陳述或舉證。黃智遠、周純宇就此節,於另訴訟亦未能具體陳述(見中高重上字第158號卷一第117頁、第15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被告確已為台寶公司組建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協助台寶公司募資及掛牌登錄興櫃等一定之處理事務,已如前述。原告就趙再生於105年間所為系爭委任契約之事項,既未能為完全具體明確之陳述,而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事務未為處理,應認該委任事務已完成,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了,自無於112年間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之餘地。原告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不可採。至原告再聲請黃智遠到庭作證證明委任內容及報酬(見本院卷第195頁),然黃智遠已於另訴訟就同一事項作證,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基上各節,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審酌前述被告已就系爭委任事項為一定事務處理,堪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對價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為委任事務,其主張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趙于棻120萬元、王柏凱18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