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李憲文施藝嫻林永發陳吉雄被 告 王憶如
王憶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王憶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準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變更追加,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核無禁止之理由。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王○○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王○○應將104年5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頁)。於訴狀送達前,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等)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翁錦綉之遺產,應由繼承人甲○○、乙○○、丙○○共同繼承,故追加被告乙○○、丙○○,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乙○○應將104年5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均應准許。
㈡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司執字第91511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被告甲○○設籍址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為被告乙○○於104年5月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與不動產分割契約,並於104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然被告3人為王翁錦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均未為拋棄繼承,是被告甲○○於王翁錦綉104年3月26日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王翁錦綉遺產之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又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㈡觀諸被告等所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乙○○取得,而被告甲○○僅分得王翁錦綉亡故所領取之互助金權利,相較之下被告乙○○、甲○○所分得之財產相差甚鉅。就被告甲○○而言,未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相應之對價,被告甲○○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已之分割協議,形式上屬無償行為無訛。且被告等於協議分割遺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時,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已經存在且迄今尚有新臺幣595,949元之本息未為清償。被告等為系爭分割協議時,雖未必陷被告甲○○於無資力,然減少被告甲○○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等情灼然,被告甲○○之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洵為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乙○○應將104年5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則以:被告等之所以就王翁錦綉之系爭不動產協議
由被告乙○○1人繼承,乃是考量王翁錦綉之遺願、被告乙○○對雙親生前之照顧、負擔總計約30多萬元之喪葬費用等所為決定,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損及銀行債權之意,不僅非屬純粹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亦未因此增加被告甲○○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王翁錦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原告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再者,原告前已於110年3月3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係104年5月7日,足見原告早於110年3月31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其上已有記載被告乙○○(身分證字號之末碼顯與被告甲○○不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是原告早於110年3月31日即已知悉具有撤銷之原因存在,依法本應於110年3月31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至112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就該部分所為撤銷之請求,顯無理由。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似未於110年3月31日時一併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進而知悉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所有權移轉、具撤銷原因等事實,然因王翁錦綉所留系爭不動產及互助金412,700元為整個遺產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之撤銷聲請,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雖未繼承王翁錦綉所留下之系爭不
動產,然並非為損及銀行債權始如此為之,事實上被告甲○○與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經常需要靠家人幫忙。嗣經營之網咖亦因經營不善而負債無力償還。於雙親在世之際,根本沒有能力負擔扶養雙親之責,甚至為生活所需曾領走王翁錦綉罹癌後之保險金,王翁錦綉罹癌後所需醫療費用及生費用,皆由被告乙○○負擔,王翁錦綉之喪葬費用亦是被告乙○○所支付,因此對於王翁錦綉生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繼承,被告甲○○、乙○○自然均無意見。至被告丙○○為收養之女,其成年後就回到生母家,後來結婚了更有自己家庭要照顧,事實上鮮少與養父母這邊互動,更不要說給養父母生活費用,故被告丙○○亦認為系爭不動產由對雙親付出最多之被告乙○○繼承,乃合情合理。又被告甲○○雖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但亦非全然未繼承王翁錦綉之財產,王翁錦綉生前有參加太平老人互助會,有互助金412,700元,此部份是由被告甲○○所領取。另被告甲○○為了處理所負債務,已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於110年9月27日聲請更生,目前由本院111年度消更字第209號(二股)處理中,願將目前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更生方案用以清償所負各家銀行債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6日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於104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於其對於被告甲○○債權之無償行為,依前揭規定,其權利之除斥期間為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經查,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原告申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758建號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申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原告對其曾於110年3月31日申請該土地電子謄本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復依原告提出該土地之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固然就所有權人之姓名僅記載「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遮隱,然其有顯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B220*****1)已可見與被告甲○○不同(被告甲○○為L開頭),住址則與被告甲○○相同,再其上記載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該土地上有建物,所有權範圍為10000分之51,已可見於104年5月7日時,該土地已因分割繼承登記予非被告甲○○之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以被告甲○○設籍址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該分割繼承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對被告甲○○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然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時既已查詢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當已能知悉其所主張應撤銷之情形,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其知悉時起算顯然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經消滅,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5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51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共有部分【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丙○○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