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旭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謝志忠律師被 告 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其中472,000元自104年1月15日起;其中472,000元自104年3月12日起;其餘236,000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擴張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ㄑ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案之遺址調查試掘分析(下稱系爭試掘工程),兩造並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服務費為118萬元,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總服務費用之40%即472,000元;於系爭試掘工程之現場試掘搶救完成後,應給付總服務費用之40%即472,000元;於伊提送系爭工程報告予被告,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應給付總服務費之20%即236,000元。伊已於104年1月28日函報臺中市文化資產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同年2月4日會同伊與訴外人即被告指派之人員陳琬琳及涂致勝到系爭土地辦理現勘,嗣經臺中市文化資產處104年2月9日以局授文資遺字第1040002991號函(下稱系爭現勘函文)同意六探坑回填,可認系爭試掘工程之現場試掘搶救已完成。另伊依臺中市政府之審查意見提出修正後之系爭試掘工程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3月4日以府授文資遺字第1090046131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即103年12月24日,被告即應以7日內現金票支付472,000元;於系爭試掘工程之現場試掘搶救完成後即104年2月9日,應以7日內現金票支付472,000元;於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109年3月4日同意備查系爭報告,即應以7日內現金票支付236,000元,經伊請款後,被告仍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其中472,000元自104年1月15日起;其中472,000元自104年3月12日起;其餘236,000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須完成系爭土地之遺址評估調查與試掘六處,並提出遺址調查評估報告,可見原告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可請求報酬,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須依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向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修改報告,與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相符。而系爭試掘工程不以原告親自為之為必要,且伊亦負有協力義務,均與承攬相關規定符合,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須現場試掘「搶救」完成後,始可請求報酬。惟依系爭現勘函文載明:「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時,邀請考古學者專家或機關(構)進行搶救發掘」等語,可見原告尚未依約完成現場試掘「搶救」完成,自不得請求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須提送報告書予「甲方(即被告)」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始得請求第3期費用。惟原告逕將系爭報告送予臺中市政府,自與上開約定不符,亦不得請求報酬。原告自簽約迄今,僅於104年3月11日曾向伊請款,然系爭契約既定性為承攬,原告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已逾承攬報酬2年之時效規定,爰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且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原告於104年2月4日至系爭土地完成系爭試掘工程,被告於當
日指派陳琬琳、涂致勝到場,嗣試掘後經臺中市文化資產處104年2月9日以系爭現勘函文同意六探坑回填(見本院卷第63頁)。
㈢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餘請款期間有爭執)。
㈣原告提出系爭報告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3月4日以系爭備查函文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75頁)。
二、爭點: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屬委任契約抑或係承攬契約?㈡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事項?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款項?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至第3款之
付款辦法,各期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㈠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辦理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新建工程案之遺址調查試掘分析」。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工作內容之約定:「(一)遺址評估調查與試掘六處,包括:1.資料分析與遺物造冊。2.標本年代測定費及報告撰稿費。3.考古記錄人員人事費。(二)遺址調查評估報告。」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主要為系爭土地之遺址評估調查、試掘,並據此提出遺址調查評估報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注意事項約定:「1.乙方(原告)需配合甲方(被告)列席市府有關本項要點之審查會議,並修正與本分析相關之審查意見。2.乙方需於配合甲方工作進度並於現場試掘搶救完成後,四十五天內提送報告書及PDF電子檔一份予甲方。3.有關會議需乙方參加時,甲方應於接到開會日期即通知乙方。4.若本案未能經市府同意開工,其非歸因於乙方負責部分,則甲方仍需付清乙方尾款。5.甲方收到審查單位正式發文之審查意見,並告知乙方後,乙方須於七日內提送修正報告。」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須配合被告之工作進度進行系爭試掘工程,且於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開會時,原告亦有陪同列席審查會議並為說明之義務,且於會後當須依審查意見另行修正報告後提出,顯然原告不單僅係提出系爭報告即可認完成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主要工作為前段之系爭土地之試掘、分析,及後段之提出系爭報告送臺中市政府文化資產處審查,並於審查過程中配合列席之說明報告義務,再提出後續所修正之報告,足徵原告負有配合審查會議之「事務處理」,並有完成系爭報告之「工作完成」之特質。復以系爭土地最終倘未能經市府同意開工,須原告上開列席會議之「事務處理」及系爭報告之「工作完成」均不具可歸責事由,始得請領款項,顯然「事務處理」及「工作完成」無法區分孰輕孰重,堪認系爭契約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系爭契約既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即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從而,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依據前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529條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答辯意旨以系爭契約僅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自無可採。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請求契約報酬: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應以7日內現金票給付原告總服務費用之40%即472,000元,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現場試掘搶救完成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完成現場試掘搶救後,
被告即應支付總服務費用之40%即472,000元。本件原告已於104年2月4日至系爭土地完成系爭試掘工程,被告於當日指派陳琬琳、涂致勝於到場,嗣試掘後經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於104年2月9日以系爭現勘函文同意六探坑回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土地之遺址評估調查與試掘六處,並經主管機關會勘完成,亦有該現勘簽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自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義務。
⒉答辯意旨以原告尚未完成「搶救」完成云云置辯。其無非以
系爭現勘函文載明:「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時,邀請考古學者專家或機關(構)進行搶救發掘」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以此解釋原告後續尚有「搶救」義務。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期限之約定為:「自合約簽訂日至主
管機關備查調查評估報告日止」。而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工作內容之約定:「(一)遺址評估調查與試掘六處,包括:
1.資料分析與遺物造冊。2.標本年代測定費及報告撰稿費。
3.考古記錄人員人事費。(二)遺址調查評估報告」,可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負之義務為該期限內完成遺址評估調查與試掘六處,並提出系爭報告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而相關之資料分析與造冊、測定標本年代、撰稿及人事費用,亦僅於上開期間及工作內容為支付費用之範圍。原告亦陳稱:本計畫為試掘開挖確認整塊土地古物含量,藉由抽樣試掘幾個坑來看是否有文化層,另可依照比例來推估該土地古物的含量,來決定是否開發,以及開發前是否要另外進行全面搶救發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上開契約文義相符。
系爭契約既以遺址評估調查與試掘六處為主軸,可認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僅為系爭土地所「試掘」之「六處」,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搶救,亦應於上開範圍內即所試掘之「六處」有發掘遺物始應進行搶救。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為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條件,體系解釋上益證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現場試掘「搶救」內涵,僅限於系爭契約內容所約定之試掘「六處」之範圍。
⒋復觀諸系爭同意備查函文亦載明:「旨案基地日後進行開發
行為,需部分進行考古搶救發掘,部分進行考古施工監看,搶救發掘範圍需與基地建築配置圖配合,確定考古搶救發掘及考古施工監看範圍與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系爭現勘函文所載之「搶救」遺物,應係日後倘若全面開發系爭土地,應另行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所示「挖掘六處」以外之範圍,再行全面搶救遺物。從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搶救完成,應解釋為該「挖掘六處」之遺址、文物搶救完成,而非系爭土地全面搶救發掘。否則無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付款條件,將繫諸於被告後續是否進行土地全面開發之不確定因素,且與系爭契約之第2條工作期限及第4條第3款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付款條件有所扞格,是被告答辯應以系爭土地全面搶救遺物完成始可請求報酬云云,顯拘泥部分文字之解釋,而致失系爭契約之真意,自屬無據。
⒌原告既已依試掘所得之遺物造冊、測定標本年代,並予以分
析,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0日府授文資遺字第1120267859號函暨檢附報告書及公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0頁),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之現場試掘搶救完成,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總服務費用之40%即472,000元,亦屬有據。
⒍至答辯意旨提及:104年2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勘為允將建設公
司人員,與被告無關云云,以此否認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事務(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此已與證人即被告指派到場參與現勘之人陳琬琳證稱:伊於104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現任職於允將建設公司,因104年間被告公司有委託案件,伊收到被告公司層轉給伊之開會通知,指派伊於104年2月4日到系爭土地參與現勘,現勘當天就是執行系爭土地之試掘計畫,亦即系爭契約所載之工作內容,當天廠商也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不符,且亦與系爭現勘、備查函文有異,被告以此為辯,自無可取,附此說明。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提交系爭報告經主管機關
同意備查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乙方(原告)提送報告書
予甲方(被告)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甲方應支付乙方總服務費用之20%即236,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報告,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3月4日以系爭備查函文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7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是否已同意備查系爭報告,經函覆:已同意備查之意旨,此有該府112年9月20日府授文資遺字第1120267859號函暨檢附報告書及公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是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請款條件。
⒉答辯意旨雖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應先將
報告書提送予被告,然原告逕交予主管機關,與請款約定文義不符,故不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應由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辦理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新建工程案之遺址調查試掘分析」,且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期限為:自合約簽訂日至主管機關備查調查評估報告日之約定。足認系爭契約是以提出系爭報告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為主要目的,以利評估系爭土地後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時,應否進行考古搶救發掘與考古施工監看,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係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系爭報告為請款條件,被告徒憑尚未先收受系爭報告為拒絕付款之事由,尚無可採。
三、原告之各期費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契約乃屬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至第3款之各期費用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從而,不論係以系爭契約簽約時之103年12月24日,或系爭報告於109年3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備查函文同意備查之日期起算,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答辯意旨以系爭契約僅定性為承攬,並主張各期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至第3款之請款條件,且各其費用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期費用之總額1,180,000元,自屬有據。
伍、各期費用遲延利息之說明
一、第1期費用即472,000元應自104年1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甲乙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應支付乙方總服務費之40%,計新臺幣472,000元整(7日內現金票)」。經查,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約定被告得以7日內現金票支付,是清償期即為103年12月31日,是被告至遲應於該日給付原告47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第1期費用之472,000元,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二、第2期費用即472,000元應自104年3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完成現場試掘搶救後,被告即應支付總服務費用之40%即472,000元(7日內現金票)。而原告已於104年2月4日至系爭土地完成系爭試掘工程,並經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於104年2月9日以系爭現勘函文同意六探坑回填。嗣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曾向被告請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並經證人陳琬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有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向被告請領第2期款項,應可認定。而兩造約定得以7日內現金票支付,是清償期即為104年3月18日,是被告至遲應於該日給付原告47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第2期費用之472,000元,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曾於104年2月4日向被告請款,故遲延利息應自104年2月12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並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第3期費用即236,000元應自112年1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提送報告書予被告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被告應支付原告總服務費用之20%即236,000元(7日內現金票)。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報告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3月4日以系爭備查函文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復有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0日府授文資遺字第1120267859號函暨檢附系爭報告及系爭備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0頁)。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而兩造約定得以7日內現金票支付,清償期即為112年1月13日,是被告至遲應於該日給付原告23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第3期費用之236,000元,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且各期費用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至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院就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審酌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