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林神旺
林神供林淑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載明㈠當事人(原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訴之聲明、㈣請求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潘芝俊等2人因租佃爭議,於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移送本院審理,視為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又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適用,本件既已視為起訴,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原告尚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