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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黃寶珠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姚應龍

姚宇森蔡沛宜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順詠開發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姚宇森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到八,係確認被告姚宇森與被告白朝棠等8人之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此部分相關之被告僅姚宇森、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9人,原告單獨起訴確認,固無問題。

二、然原告訴之聲明九:「確認被告姚應龍、姚宇森、蔡沛宜、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共11人)與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於112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以及訴之聲明十:「第一項至第九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一覽表)所示之狀態」,因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條件所為之買賣契約,賣方應為「全體」土地共有人,而非僅限於同意出售之共有人11人,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塗銷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將導致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姚應龍、姚宇森、蔡沛宜和訴外人郭俊輝等9名共有人(即原始13名共有人),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單獨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起訴不合法,爰命補正。

三、又訴之聲明十,將贈與和買賣為由之兩次不同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請求塗銷,因兩者顯非同一事實,被告人數亦不同,合併寫在同一聲明中,亦有疑義,應併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