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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許登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許明奎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金玉為被告之父母。原告於民國96年間贈與共520萬元予被告,並陸續於96年3月11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0萬元、170萬元,以作為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第二期款及尾款,兩造及劉金玉、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怡欣於交屋後即共同居住於上址。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竟因生活嫌隙而要求原告及劉金玉搬離系爭房地,且原告及劉金玉於112年1月19日返回系爭房地拿取物品時,被告竟持雨傘故意毆打原告及劉金玉,致原告受有臉部外傷、背部疼痛、雙手挫傷等傷害;劉金玉則受有雙手瘀青及左肩疼痛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0時33分許,在其住處外,持雨傘毆打原告、劉金玉,使原告受有臉部外傷、背部疼痛、雙手挫傷之傷害、劉金玉則受有雙手瘀青及左肩疼痛之傷害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於86年間起至96年間每月匯款15,000元予原告,請原告為被告儲蓄供日後買房之用,嗣被告於00年0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即將前開儲蓄總額200萬餘元返還予被告,加計被告自身存款約150萬元後,不足部份由李怡欣向其家人商借,是原告並未贈與被告款項供被告購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劉金玉為被告之父母。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弄0號房地,系爭房地價金為520萬元。

㈢被告於86年間起至96年間每月匯款15,000元予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0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巷0弄0號住處外,持雨傘毆打原告、劉金玉,使原告受有臉部外傷、背部疼痛、雙手挫傷之傷害、劉金玉則受有雙手瘀青及左肩疼痛之傷害。原告持雨傘及木棍毆打被告、劉金玉則持雨傘及掃把毆打被告,使被告受有左眼瞼下擦傷、右前胸擦傷、右側下腹擦傷、左側腹壁發紅、右手擦傷合併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96年間贈與520萬元予被告,為有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於96年間贈與52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並舉證人劉金玉、許秋直、許淑梅、吳淇園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將被告委請原告代為儲蓄之200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係以前開200萬元加計自身存款約150萬元後,再由李怡欣向家人商借不足款項以購買系爭房屋等語,並舉證人李怡欣之證詞、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所附土地附款明細表、房屋附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贈與520萬元之約定,及原告有交付520萬元予被告,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劉金玉於本院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我與原告共有4個女兒、1個兒子,原告出錢幫被告買房,被告結婚後才有房屋可居住,當時有開會討論,女兒對原告出錢沒有意見,系爭房地之價金520萬元均是原告給付,原告是自名下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300萬元、170萬元,再交給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吳淇園於同次庭期證稱:原告是我的配偶許秋直之父親,被告當時想買房子,因為沒有錢,所以有通知原告一起去看房,並在過年時與原告、劉金玉及其他兄弟姊妹開會討論,並說明原告要幫被告買房,之後會搬去與被告同住。原告自名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300萬元、170萬元。再將現金交付予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證人許秋直於同次庭期證稱:原告是我父親,被告於95年間與李怡欣交往,並論及婚嫁,原告想幫被告買房,故於00年0月間過年時開家庭會議,向劉金玉及所有兄弟姐妹告知此事。是吳淇園開車載原告陪同提款、付款,原告稱其自名下帳戶提領50萬元、300萬元、170萬元,並以現金交給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證人許淑梅於同次庭期證稱:因為被告要結婚,故有開家庭會議,我跟兩造、劉金玉及4個姊姊都在場,全家都同意原告出錢幫被告買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是前開證人就原告有出資供被告購買房屋,並曾為此事開家族會議向其他子女說明等情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兩造間確有由原告贈與被告款項,以供被告購買房地之約定。而證人就原告係由何人陪同、如何領款、交付款項等細節之證述雖有不符之處,惟其等作證(112年11月6日)與給付系爭房地價款(96年3月至5月間)已相距16年餘,難免對細節記憶不清,自難以此逕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⒊又稽之被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所附土地附款明

細表、房屋附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43、245、249至255、337頁),可知系爭房地之520萬元房地款係分別於96年3月11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2日以50萬元、300萬元、170萬元給付之。而經原告申請調閱兩造名下帳戶(下分別稱原告帳戶、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8589號函及檢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47至359頁),其中顯示原告於96年3月11日有自原告帳戶轉匯2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提領10萬元、20萬元之現金,共計50萬元,復於同年5月22日再提領現金170萬元,核與前開於96年3月11日、同年5月22日給付建設公司50萬元、170萬元之金額相符。又被告自承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是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則被告帳戶應為原告所使用,堪認被告帳戶於96年3月4日至11日間提領金額共計19萬元,及於同年4月16日匯款300萬元等提款、匯款行為均是由原告所為,則原告於00年0月間自被告帳戶提領19萬元,約與其於同年月11日匯入之20萬元之金額相當,亦合於其主張匯入被告帳戶之20萬元同係贈與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金,並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建設公司之情節。另被告帳戶於96年3月15日有共7筆定存解約後之結清款項匯入,該定存進額及利息之金額共計2,968,275元,亦與同年4月16日匯款300萬元之金額相當,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定存之款項是原告所存入,解除定存是原告所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解除定存,以定存結清款作為主要資金來源,而給付建設公司300萬元等情,自屬實在。從而,原告主張有將贈與被告之520萬元,為被告給付予建設公司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價款等情,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抗辯係以原告返還之200萬餘元,加計被告自身現金之

存款約150萬元後,不足部份由李怡欣向其家人商借,而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云云,且證人李怡欣於本院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匯款約200萬元給被告,前開金額是被告算給我聽的。被告的工作存款約150萬元,加計我的工作存款與娘家支付金額,共300多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惟匯款予建設公司之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300萬元之來源係原告解除定存後之定存結清款,顯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證述之系爭房地價款中僅200萬餘元係由原告返還等情相悖,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係由其以現金之存款或借款支付等情,則其空口所辯,自難採信。

⒌再被告抗辯被告帳戶之定存款,雖係由原告匯入,惟原告匯

入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給付,並委託原告代為儲蓄以購買房屋之款項,是前開款項應認係原告返還代被告儲蓄之款項,而非屬原告之贈與等語。惟兩造為父子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起至96年間每月固定匯款15,000元之性質為孝親費等情,尚合於社會通念與一般經驗法則,而非不可採信,而被告就兩造有前開代為儲蓄及應返還款項之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之。

⒍綜上,兩造間有於96間成立贈與契約,約定由原告贈與520萬

元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已為被告給付520萬元予建設公司作為系爭房地之價款。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不爭執其於112年1月19日10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外,持雨傘毆打原告、劉金玉,使原告受有臉部外傷、背部疼痛、雙手挫傷之傷害、劉金玉則受有雙手瘀青及左肩疼痛之傷害等情,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犯傷害直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60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則被告確有對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劉金玉為故意傷害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件贈與,於法有據。

⒉再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1、2項、第17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已於本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贈與,經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0萬元。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400萬元,自有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4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