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林友信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林惠宜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訴外人徐瑞英為原告之配偶、徐兆真為原告之妻兄、羅愛珠為原告之妻兄嫂、徐井井為原告之大姨
子、林欣宜為原告之長女、林欣彥為原告之長子、江柏仁為原告之長女婿。原告於民國69年間獨自籌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擬申請設立弘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升公司),礙於當時公司法有限公司需以股東5人以上組織設立之規定,遂分別徵得訴外人徐瑞英、徐兆真、羅愛珠、徐井井等4人(下稱徐瑞英等4人)同意,以原告及借用徐瑞英等4人名義為發起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弘升公司,弘升公司實係由原告獨自籌資50萬元設立,徐瑞英等4人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登記每人出資額各為10萬元)。
(二)嗣於74年7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弘升公司增資50萬元(即資本額增為100萬元),該增資50萬元仍由原告獨自籌資給付。後再於82年11月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弘升公司增資500萬元(資本額增為600萬元),該增資500萬元仍由原告獨自籌資給付。嗣弘升公司再於91年1月24日、91年8月14日、98年10月1日、101年11月2日、105年3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出資額變更。至此,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弘升公司出資額計為250萬元、借用林欣宜名義登記出資額計100萬元、借用江柏仁名義登記出資額計150萬元。
(三)被告目前登記弘升公司出資額250萬元之資金,均為原告所有,弘升公司成立時投入之資金與嗣後歷次增資之金額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並未實際出資。故被告持有登記之弘升公司出資額250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質上屬於原告所有。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復於112年3月13日弘升公司112年第1次股東會議中表明拒絕返還系爭股份,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股份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將弘升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徐兆真、羅愛珠及徐井井名下,然原告與徐瑞英間就弘升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係基於夫妻間之同財共居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徐瑞英名下之弘升公司出資額均為徐瑞英所有。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係基於原告及徐瑞英分別贈與予被告而來,並非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提出弘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三)查:
1、股份移轉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股份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為父女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原告將其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完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某程度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逕認為屬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原告主張弘升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之款項係由原告之帳戶支出,雖提出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證資料、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29-45頁),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該等資金之來源均係原告所單獨出資。況證人徐瑞英證稱:弘升公司設立當時是伊找錢集資設立,伊哥哥、姐姐及伊各出一點錢,原告是出技術沒有出錢。69年6月18日伊名下之弘升公司股份,伊有實際出資10餘萬元,羅愛珠於74年7月20日將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伊,是因為伊有還她5萬元,所以羅愛珠的股份給伊。徐井井於74年7月20日將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是因為徐井井認被告做乾女兒,所以轉讓給她作嫁妝。弘升公司於74年7月20日增資的50萬元,全部都是用弘升公司的錢增資。伊的出資額變多,是因為公司有賺錢就用公司公家的錢去增資。林欣彥之5萬、40萬、10萬股份讓予被告,是因為林欣彥死亡,所以留給被告。98年9月26日伊之出資額20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是伊送給被告。又家中各項花用均係由伊處理,圍為弘升公司是小工廠,所以係以弘升公司的錢支出。被告及林欣宜在弘升公司任職期間,都沒有領薪資,她們家用所需,是從弘升公司拿來用。弘升公司籌資、設立過程黃洋佑均未參與。被告是伊與原告的女兒,伊與原告均有將股份送給被告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曾聽原告口頭上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6頁),則依徐瑞英所證情節,要難認系爭股份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
3、證人林欣宜雖證稱:就伊所知,弘升公司是原告一人獨資設立,歷次增資也是由原告一人籌資。徐瑞英、徐兆真、徐井井、羅愛珠、伊、被告、林欣彥、江柏仁等弘升公司股東,均為原告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但伊沒有跟他們確認過。
弘升公司一開始是因為政府規定要5個股東,所以借用親戚名義,後來原告之小孩長大就用小孩的名義登記。嗣因伊弟弟過世及原告、徐瑞英要領勞退,怕有排富條款,所以才做這麼多次出資額變更登記。弘升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完全只是就出資額做帳面上之變更登記,變動情形是原告決定的,伊與被告名下之弘升公司股份,伊與被告均未出錢。徐瑞英將出資額200萬元全部轉讓給被告,徐井井出資額10萬元全部轉讓給被告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是伊辦理的,過程中並無贈與契約,亦未繳納贈與稅。弘升公司成立時伊約5、6歲。伊曾在弘升公司任職約10年,伊任職期間沒有明確薪資,伊之工作報酬看原告高興,少的時候一個月都沒有,多的時候就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65頁)。惟證人林欣宜於弘升公司設立時既僅5、6歲,如何能知悉弘升公司設立時之實際出資情形?參之,證人林欣宜在弘升公司任職約10年期間,竟未固定領取薪資,而係視原告高興,不定期、不定額給予金錢,益徵證人徐瑞英證稱弘升公司只是小工廠,家中花用都是以弘升公司的錢支出,弘升公司賺錢就用弘升公司的錢增資等語,堪可採信。又證人林欣宜對於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親自見聞,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證人林欣宜所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證述,即難採取。
4、證人黃洋佑雖證稱:原告是伊哥哥。就伊所知,弘升公司是原告一人獨資設立。徐瑞英、徐兆真、徐井井、羅愛珠、林欣宜、被告、林欣彥、江柏仁等各個股東,均是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東。伊與原告有合資購買座落臺中市大里區之土地,並於81年間售出,原告獲分配2、3千萬元,隔年弘升公司有增資,原告口頭上有跟伊提過。伊並未參與弘升公司成立、籌資之過程、不知弘升公司出資額變動原因及實際出資狀況,伊雖有聽原告說過,但未向其他股東確認過。原告沒有跟伊討論自身財產如何使用、如何分配予親屬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8頁)。證人黃洋佑既未親自見聞弘升公司之設立、增資過程,自難僅憑其聽原告片面口述之內容,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關係。
5、基上,證人林欣宜、黃洋佑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
(四)綜上,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