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複 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林衍良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應於其中「其他管線」後方增列:「及鋪設柏油道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或其他管線,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389至390、523頁)。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未就原告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部分為准駁之諭知,有裁判脫漏之情形,且該部分亦已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523至52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四㈣、五部分,分別補充更正為如下:
㈠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㈣部分: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住宅用地,得供建築使用等節已如前述,惟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直接臨路,若將來供建築使用,其建築所需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相關工程車或一般車輛,均確有通過708-4等3筆土地及其上所設柏油道路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通行範圍已供原告通行,被告自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該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鋪設柏油道路,確係對708-4等3筆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被告並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妨礙原告。
㈡事實及理由欄之五部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該範圍內設置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或其他管線及鋪設柏油道路,被告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