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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顏旭良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追加 原告 鄭秀紅

顏靖芸顏惠婉被 告 顏惠妃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立人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私立親子田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名義暨負責人名義(下稱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塗銷,並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顏煌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未取得顏煌甲之繼承人即甲○○、丙○○及乙○○同意,即對被告起訴,嗣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甲○○、丙○○及乙○○等3人追加為原告,渠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追加原告甲○○、丙○○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私立親子田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原為顏煌甲,並於91年5月28日經當時之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案,嗣顏煌甲於106年11月27日病逝,系爭補習班本屬顏煌甲之遺產範圍之一,顏煌甲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全體,惟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竟未經顏煌甲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6年11月間擅自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自己名下,原告亦否認上開變更程序中關於顏煌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告上開行為顯屬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自屬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且因其就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變更行為既屬無效,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繼承人顏煌甲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受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情事,是依民法第118條、113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塗銷,並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顏煌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顏煌甲於生前即囑附交代並授權其配偶即追加原告甲○○辦理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程序,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係有權利人之有權處分,並無原告所指無權處理之疑慮。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顏煌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所載之遺產並不包含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則原告本件之主張顯然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有所矛盾,足認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首應判斷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之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四、短期

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

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5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3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第8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設立:一、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二、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三、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直轄市、縣(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五、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六、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第10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二、班舍地址、使用面積。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四、負責人姓名。五、核定辦理之類科。六、核准日期、文號。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事項。」、第11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立案證書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向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證書。」及第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一、現役軍人、現職公務人員、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代理代課教師及在學學生。但設立人或班主任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二、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三、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五、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有本法第9條第8項情形。」。

⒊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為監督及管理短期補習班,對於欲對

外招生辦理短期補習班者,要求必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設立、經核准設立後,並須向同一機關申請立案,經核准立案後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之立案證書,如未經核准立案而自行對外招生者,將遭命停辦並受相關之罰鍰處罰。而其中關於設立人及負責人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之立案證書中之應記載事項,亦即立案證書中關於設立人及負責人之名義,屬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成核准立案或核准變更立案證書事項行政處分之內容之一。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自己,構成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行為,無理由: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屬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6

年12月20日以中市教社字第1060109899號函所核准換發變更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之行政處分之內容之一(見本院卷第21-23頁),與法律行為中之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並無關連,則被告就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當無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並非屬財產上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為顏煌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基於公平原則,調整欠缺法律關係之

財貨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是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包括免除債務),致他方受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僅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

准變更立案證書行政處分之內容之一,經認定如前,該名義本身並非何財產上利益,亦未能表彰何財產上利益,既被告並未因登記為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及負責人而據此受有何財產上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為顏煌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可採。

⒊雖原告援引他案判決見解主張登記名義人亦屬利益或權利而

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云云,然原告所舉之案件事實均為商號登記,與本件涉及短期補習班其設立人、負責人名義受到上開相關行政法令之限制者,事實均屬不同,難以相提併論,本院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㈣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適用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1條條所稱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包含定限物權(擔保物權及用益物權),礦業權、漁業權、水權等準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以及債權、股份、營業秘密等。

⒉查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僅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

准變更立案證書行政處分之內容之一,並非屬財產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顏煌甲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有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適用云云,自無理由,而不可採。㈤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適用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未經顏煌甲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擅自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自己名下等語,則據此,原告並未主張被告與何人間成立何法律行為(如契約),則自無被告與何人成立法律行為後,因欠缺法律行為生效要件而無效之情形,是以,就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並無從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8條、113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塗銷,並將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顏煌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原告聲請本院函調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申請資料、向彰化銀行函詢請該行提供顏煌甲之基本資料及有關顏煌甲親筆簽核之文件3至5份與顏煌甲於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年申請文件、存取款憑條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因本件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無原告所援引之相關請求權基礎、法律條文之適用,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與本院上開判斷並無關聯,是本件並無准予原告聲請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變更設立人名義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