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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曜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秀月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判決,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2組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此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10萬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