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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7號上 訴 人 沈莞婕被 上訴人 朱儀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第一審判決確認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80萬元,供擔保之物經拍定為7,518,399元,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30萬元(計算式: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80萬元-第一審判決存在之債權150萬元=130萬元)。至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上訴人因第一審判決上開債權不存在而遭取回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