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張祺明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徐傑輝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被告徐傑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峯明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峯明於被告徐傑輝第1項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對義務(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張峯明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徐傑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於112年6月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再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備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徐傑輝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及於112年10月19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準備備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張峯明部分,前揭民事準備二狀於112年3月17日送達張峯明,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張峯明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峯明為兄弟關係,原告於105年間,邀集張峯

明合夥經營工程事業,因工程專案業務報酬之爭議,原告於109年7月13日簽署工程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同年7月中某日轉交張峯明簽名,張峯明同時依照系爭和解書第二、(一)條約定:「二佰萬元:分20期給付,自109年8月5日起,一次簽立每月5日給付新台幣10萬元整支票20張,」,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1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和解書及支票均交予被告。詎被告未將系爭和解書及支票轉交原告,且刻意隱瞞不告知其收受系爭支票之事,私自盜刻原告印章及用印,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面額共計180萬元之支票10張提示兌現,據為己有,僅有附表編號11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經被告於111年2月7存入原告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褀明)。又被告曾於109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因購買公司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兩人於109年8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林酒店」見面,經被告當場點收現金200萬元,共計借款250萬元,迄今尚有70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70萬元=2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備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其於109年8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上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劉明郎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2月7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共計1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80萬元=180萬元),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80萬元之支票票款均已全數給付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然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領系爭支票票款,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6日13時50分許,對原告回覆訊息表示:「和解金,好,可能也是等我們家月中撥款,一併處理」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係對原告謊稱109年8月中始能拿到和解金,原告根本不知道系爭支票11張之存在,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索取系爭和解書時,被告仍隱瞞收受系爭支票原委,直到110年4月20日被告方才提供系爭和解書,在此之前,原告根本不知張峯明是否同意和解,亦不知張峯明已簽發系爭支票11張交予被告。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另案對張峯明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0號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訴訟時,張峯明表示已將系爭支票11張交予被告,及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兩造於偵查程序中對質時,原告始確知系爭支票遭被告私刻印章託人兌現之事,被告方才於111年2月7日將附表編號11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存入原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謊稱歸還票款80萬元。

⒉被告於109年8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時,原告尚不知系爭支票11張由被告持有,故非清償票據債務;及被告於110年2月5日匯款50萬元至劉明郎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時,原告僅知上開109年8月22日之200萬元借款,故係清償借款而非票款;另被告於111年2月7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時,被告尚不確知系爭支票在被告或張峯明身上,故該80萬元應先抵充兩造於109年8月22日之200萬元借款,均非給付被告代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票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某日將系爭支票11張轉交原告時,因原告表示不願按月至銀行兌現,乃將系爭支票11張留置於被告處代其兌現後,再向被告調取現金,被告已將其代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80萬元之支票票款匯款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即劉明郎,及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2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並無盜領之情,原告為此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系爭支票11張票款均已全數匯款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兩造間亦無原告主張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㈠原告於109年7月13日簽立原證1工程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交予

被告,由被告於同年7月中某日轉交張峯明簽名時,張峯明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共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11張,並將系爭和解書及支票11張均交予被告。

㈡被告有自行刻印原告印章,用以提示兌現張峯明交付之系爭支票11張。

㈢被告於109年8月7日匯款50萬元;及於111年2月7日匯款80萬

元至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褀明)。

㈣被告於110年2月5日匯款50萬元至劉明郎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原告未曾持有系爭支票11張㈥被告於111年2月7日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存入原告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各係由訴外人鄭月雲、張芮嘉、廖紫庭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於其等帳戶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或其指示之人提示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1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共計250萬元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25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始得推認被告匯款共計18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劉明郎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係用以清償其他消費借貸債務,而非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10張之支票票款。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原告借款

5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2日16時許,在臺中市「林酒店」

向其借款200萬元,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觀之,僅有被告於109年8月22日1

4時43分許,傳送訊息詢問原告「16:00約哪?老地方咖啡廳?還是林酒店的咖啡廳?」,原告於同日14時50分許,回覆表示「林酒店的咖啡館好了,比較安靜,我要4:15到。」,被告表示「OK」等語,兩人並未談及關於200萬元借款,亦無其他有關借貸合意之相關資訊,是此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

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之真正,然對於對話

地點是否為原告所指之「林酒店」咖啡廳並無記憶,亦否認有收受200萬元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354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啊,這兩佰(萬),一捆…被告:(臺語)2、4、6、8、10。原告:(臺語)啊,下面那束是整束的嗎?被告:整束的。原告:(臺語)嗯,這整束,你算一下,有喔?(國語)這個有散鈔,因為這邊有叫我算,我沒有算。被告:(臺語)2、4。原告:(臺語)對嗎?被告:(臺語)2、4、6、8、10。原告:(臺語)那下面那些看一下。被告:(臺語)對,那些是整捆的,那整捆唉,那塑膠袋攏……原告:(國語)因為我怕你要買公司要用錢,所以,沒唷……我跟你講我如果股票賣掉先調給你沒關係,因為我,我覺得這樣做,大家互相幫忙。」,該錄音內容並非完整,僅有原告與被告疑似清點現金,及原告最後表示若被告有資金需求,可以互相幫忙之意,兩人均無明確提及借款原因、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等訊息,自無從判定該對話地點為何及兩造疑似清點之現金數額為何,即為原告所指200萬元之借款,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2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

⒊依證人陳豪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知原告與被告彼

此間借貸關係之詳細情形,我有參與的是有一次原告跟我說被告要跟他借款,因為林酒店那邊不好停車,原告請我陪他拿錢去給被告,他就不用找停車位,我們一同前往林酒店,到達林酒店後,我在外面等原告;我沒有看到原告把錢交給被告的過程,原告說要交付被告200萬元,我有看到現金,現金用袋子裝著,我上車時,原告有打開袋子給我看一下,我看到一大捆完整100萬元的錢(10萬元1捆,10捆綁在一起),跟其他10萬元1捆的鈔票,看起來有200萬元;我一直都在車上,我有看到被告進入林酒店,原告才下車入內,原告有把裝現金的袋子拿下車,後來只看到原告出來,袋子感覺沒有錢,看起來空空的很輕,但原告沒有打開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可知證人陳豪鈞並不瞭解原告與被告彼此間借貸關係之詳細情形,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及交付借款之過程,僅係聽聞原告所述借款之事,復無法依其證述確認證人陳豪鈞所稱其陪同原告前往林酒店之時間,是否為原告所指之109年8月22日16時許,及交付借款之實際數額為何;再者,原告若僅係因林酒店附近停車不便,因而邀同證人陳豪鈞陪同前往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何以特別將放置在袋子內之現金200萬元展示予證人陳豪鈞觀看,並非無疑,自無從自證人陳豪鈞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200萬元之有利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即不足採。㈣另參酌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6

日13時50分許,對原告傳送訊息回覆:「和解金,好,可能也是等我們家月中撥款,一併處理」等語,經原告於同日14時4分、17時32分、17時38分許,分別傳送訊息表示「原負羊(應為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原阜揚室內裝修公司』之誤)連這點錢也沒有還敢出來做工程……,還是要麻煩您問問啊!按協議書是8/5,作不到就掉漆了。」、「8/5和解金他還沒付,我是不是應該照原協議寫的跟張峯明要求100倍違約金?」、「……8/5的和解金已沒如期給付了……」等語(見臺中簡易庭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295頁);及原告於109年8月20日8時25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要麻煩您將張峯明簽的協議書拍給我留存」等語,及於109年10月2日20時2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詢問:「徐總,我跟我弟的協議書要麻煩您有空時拍照給我留存」等語(見臺中簡易庭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9頁),可見原告當時認知係張峯明已經同意和解條件,且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持有,原告方才於109年8月6日即依系爭和解書第二、(一)條約定「二佰萬元:分20期給付,自109年8月5日起,一次簽立每月5日給付新台幣10萬元整支票20張」,第1期109年8月5日應兌現第1張10萬元支票之翌日(見臺中簡易庭卷第23頁),向被告詢問和解履行情形,及於109年8月20日、同年10月2日要求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拍照傳給原告,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0日被告提供系爭和解書之前,根本不知道張峯明是否同意和解云云,尚嫌無據。再者,依證人劉明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5日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到50萬元匯款,這是我向原告借款,原告說身上沒有錢,剛好有人欠他錢,原告說可以請該債務人直接匯款給我,我就收到該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由證人劉明郎所述其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指示第三人即被告匯款50萬元予證人劉明郎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主張原告委託其兌現張峯明交付之系爭支票一事,尚屬可採。

㈤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另2筆50萬

元、20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7日、111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8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10年2月5日匯款50萬元至劉明郎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係用以清償上開50、200萬元借款云云,尚難採憑;從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系爭支票10張,業經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提示兌現後,已全數匯款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應屬可採。縱認被告未將系爭和解書及支票11張轉交原告,及刻意隱瞞不告知其收受上開支票之事,不法侵占上開支票票款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既已如數交付180萬元予原告,對原告亦已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亦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或同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或賠償票款共計25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存入帳戶 兌現日期 1 109年8月5日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月雲) 109年8月11日 2 109年9月5日 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芮嘉) 109年9月9日 3 109年10月5日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紫延) 109年10月12日 4 109年12月5日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月雲) 109年12月9日 5 110年2月5日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月雲) 110年2月22日 6 110年4月5日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紫延) 110年4月9日 7 110年6月5日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紫延) 110年6月10日 8 110年8月5日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月雲) 110年8月12日 9 110年10月5日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月雲) 110年10月6日 10 110年12月5日 20萬元 不詳 不詳 11 111年2月5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褀明) 111年2月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