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張明煌
張光魁張鳳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被 告 張鳳相
張鳳奇張鳳魁張鳳吉張鳳任張騰源張騰松張騰鎮張騰權張鳳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張萬象公有92分之3派下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萬象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有92分之6派下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2,740元,及自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張阿照、張傳等32位張氏先祖共同集資設立,共92會份,由派下員各自認購,派下員就系爭公業之會份比例,即為派下權比例,而張阿照認購其中9會份,故派下權比例為92分之9。張阿照死亡後,由其子張丁科、張陳壽、張義蝌(下稱張丁科等3人)各繼承系爭公業3會份,派下權比例各為92分之3,然張義蝌於昭和13年5月30日(即民國27年5月30日)書立如附表所示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將其繼承自張阿照之3會份讓與張丁科,是張丁科共取得系爭公業6會份,而原告為張丁科之孫,繼承張丁科上開會份,是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應為92分之6。又系爭公業分配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僅按92分之3之比例匯款47萬2,740元予原告,惟張義蝌既已將其繼承自張阿照之3會份讓與張丁科,原告應分得92分之6之款項,被告卻將本應分配予原告之價款47萬2,740元領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47萬2,740元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有92分之6派下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740元,及自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查明系爭公業是否有其他否認原告派下權比例之派下員,僅以張義蝌之子孫為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張丁科等3人均為張阿照之繼承人,張義蝌於昭和13年5月30日書立系爭覺書予張丁科,係提供張丁科證明其基於張阿照繼承人之身分,就張阿照於系爭公業之會份有3分之1權利,並非張義蝌將其繼承自張阿照之系爭公業會份讓與張丁科,且張丁科等3人於昭和13年5月31日(即民國27年5月31日)簽訂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約書),已約定系爭公業之會份由張丁科等3人均分取得,故系爭覺書確為表彰權利之證書,而非系爭公業會份之讓與契約。另張義蝌除自張阿照繼承取得系爭公業3會份外,已陸續自其他派下員取得共11.75會份,被告張騰松亦自其他派下員取得0.5會份,是被告就系爭公業共有15.25會份,則系爭公業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依會份比例分配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92分之6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即有不明,並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先查明其他否認原告派下權之派下員,並應以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等節,並無可採。
(二)原告無法證明張義蝌將繼承自張阿照之系爭公業3會份讓與張丁科,其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應為92分之3: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覺書記載之文字,可知張義蝌係表示張阿照名下所有系爭公業之會份有3分之1係張丁科所有,如果該會份日後有買賣之情形,其所得價金應歸由張丁科取得,張義蝌不得異議,並未記載張義蝌有將系爭公業3會份之權利轉讓予張丁科之意思。又張義蝌於昭和13年5月30日書立系爭覺書予張丁科後,張丁科等3人旋於翌日即昭和13年5月31日簽訂系爭鬮約書,且該鬮約書第4點記載:「承祖父遺下所有之媽祖會及張萬象公之會份為參房均分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若張義蝌已於昭和13年5月30日將系爭公業3會份轉讓予張丁科,則其等於簽訂系爭鬮約書時,自應將此部分之轉讓情形記載於系爭鬮約書上,以資明確,然系爭鬮約書上仍記載由張丁科等3人均分取得系爭公業之會份,堪認張義蝌確未於昭和13年5月30日將系爭公業3會份轉讓予張丁科。
3.另參被告所提張義蝌向第三人楊金、張萬枝、張祥、張德永、張火炎購買系爭公業會份之讓渡文件,分別記載:「權利讓渡證」、「會份持分賣渡證書」、「讓渡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3頁),足見系爭公業之會份如有轉讓之情形,均會於書面標題記載讓渡之意旨,然系爭覺書就此部分卻均未記載,益徵系爭覺書並非會份轉讓之書面,應僅係用來表彰張丁科有系爭公業3會份之文件。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張義蝌將繼承自張阿照之系爭公業3會份權利讓與張丁科,則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會份應僅有繼承自張丁科之3會份存在,亦即原告對系爭公業僅有92分之3派下權存在,超過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2,74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對系爭公業僅有92分之3派下權存在,張義蝌並未將其繼承自張阿照之系爭公業3會份權利讓與張丁科,業如前述,是被告以繼承自張義蝌之系爭公業會份比例,計算並領取系爭公業出賣土地之款項,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2,74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有92分之3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740元,及自民事陳報(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本院卷一第35頁、第467頁):
覺書 亡父名義遺下所有張萬象公之 會份之內參分之壹額之權利係貴僘 之內後日如有賣渡之時,貴僘應 得之額全部計算歸與貴僘領收 取得於拙者決不得異議之事,口恐 無憑特立覺書一枚付執為照 昭和拾參年五月參拾日 東勢郡東勢街東勢字下新貳 六貳番地 立覺書人 張 義 蝌 張 丁 科 殿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