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詹益誠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被 告 吳承儒
林人傑施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7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承儒、林人傑、施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人傑、施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宗豪(以下逕稱施宗豪)曾與原告合夥開公司而發生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林人傑、吳承儒(以下逕稱林人傑、吳承儒),商議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毆打原告,嗣於110年7月5日1時許,被告前往上址,由吳承儒徒手箝制原告,並由施宗豪、林人傑分別持長鋸及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二處分別為8公分及3.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是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分別持長鋸、棍棒對原告實施毆打,致原告受有身體上損傷,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權利,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吳承儒則以:其當時僅係陪同其他被告到場抓住原告,雖有錯,但不能要求其負全部賠償之責。又其需繳納18萬元罰金,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希望被告3人一同與原告協商解決此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人傑、施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亦為吳承儒到庭所不爭執,林人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該2人視同自認,復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6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商議前往原告住處毆打原告,嗣於上揭時地由吳承儒徒手箝制原告,並由施宗豪、林人傑分持長鋸、鋁棒,當街攻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2處分別為8公分及3.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表淺性傷口等傷害,顯係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吳承儒到庭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00、103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受有頭皮2處分別為8公分及3.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聚眾持長鋸、鋁棒攻擊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1年11月7日及8日寄存送達吳承儒、林人傑(見附民卷第17、19頁),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17日、18日發生效力,而施宗豪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2年2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見附民卷第61頁),經20日即自112年3月2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吳承儒、林人傑、施宗豪分別自111年11月18日、19日及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吳承儒、林人傑、施宗豪分別自111年11月18日、19日及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