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8號上 訴 人 林鑫伯
林佩錦兼訴訟代理人 林文揚被 上訴 人 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特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元,未定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