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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楊其煜

楊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陳光傑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9,8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萬9,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第1項賠償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至清償第1項賠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第1項賠償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至清償第1項賠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82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221頁)。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以每月租金2萬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李志仁(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67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並經營之「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下稱一福堂),被告本應注意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其並應注意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定期檢修、維護一福堂之招牌周圍電源配線,於109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一福堂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廣告招牌間區域之電源配線,因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之故,引燃火災延燒(下稱系爭火災),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到波及,一樓騎樓、天花板木質裝潢受燒淡化嚴重,呈西側受燒嚴重跡象,二樓北側木質外牆受燒碳化,呈西低東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通知限期拆除系爭房屋,並已於110年2月8日由被告協助全部拆除。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因被告就系爭67號房屋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房屋之積極損害:經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法理反推,

系爭房屋遭燒毀所受損害為312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6,000元×12月×10倍=312萬元】。

⒉系爭房屋出租之所失利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1年2月28

日止即系爭租約期間所受之租金損害,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預期租金利益損失,並同意被告主張租金部分扣除43%之必要費用為計算,合計為33萬98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6,000元×22月)+(每日租金867元×10日)〕×57%=33萬980元】。另被告亦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失1萬4,82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6,000元×57%=1萬4,820元】㈡又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與被告就系爭67號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第1項賠償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至清償第1項賠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82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不定時委請廠商更新、更換招牌相關設施,最近一次

為000年0月間,相關設備均尚屬新穎並非老舊,且系爭67號房屋用電量甚低,亦無從發生負載過重情形,自難逕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對設備未善為保管之情形。又案發地點屬被告之門市,而非工廠、生產之地點,事發地點之線路並非被告安裝,且火災鑑定書係採排除方式,僅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遺留火種、縱火等人為因素,而認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亦未排除生物(鳥、鼠)啃咬或其他各種非人為外力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電氣因素,且依鑑定報告所示,亦非確信係可歸責被告之電氣因素所造成火災,無從據此形成火災原因與被告之故意過失有因果關係。

㈡另就原告主張損害部分意見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積極損害:系爭房屋興建於36年4月20日,為木造

二層樓建物,已逾10年耐用年數甚久,顯無殘值,且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價值為何,其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法理反推於法無據。

⒉系爭房屋出租之所失利益:原告逕以出租第三人之租金收入

作為系爭房屋遭燒毀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為無理由,且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之瑕疵,房屋現值及租金價值均應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另原告雖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之預期租金利益損失,惟未舉證系爭房屋於該日後仍可供人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火災之原因認定如下:

⒈本件經臺中市○○○○○○○○○○○○○○○○○○○○○○○○○○○街00號1樓內部

竹編土牆受燒倒塌,呈東側受燒嚴重跡象,顯示火流來自東側繼光街72號、中山路67號;勘察災戶中山路65號,1樓騎樓、天花板木質裝潢受燒碳化呈西側受燒嚴重跡象,顯示火流來自西側中山路67號。⒉勘察中山路67號1、2樓內部嚴重燒燬,木造建築結構燒損碳化塌落,調閱目擊民眾陳宥良先生提供手機拍攝火災初期照片,明顯可見初期火勢位於中山路67號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附近。⒊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0號為起火戶」,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足認系爭67號房屋確為起火戶。

⒉復經勘察起火戶及訪查報案人、目擊民眾,並依據現場燃燒

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畫面與所見情形等資料,研判起火戶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廣告招牌附近為起火處乙節,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係認定一福堂東側門柱與廣告招牌附近為起火處。參以證人李哲維於臺中市○○○○○○○○○○○○○○○○○○○○○路00號對面停車格,突然看到中山路67號騎樓門口東側柱子下方有火焰,且有一點火焰竄出柱子外面,我趕緊打119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再依據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39頁),可以看出本案由目擊者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火災初期是在一福堂東側門柱、直式招牌與橫式招牌間有火苗冒出,應可認定本案起火處係在一福堂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橫式、直式廣告招牌間之區域(非招牌內部)。

⒊又系爭火災經鑑定後,結果略以:「㈣起火原因研判:⒈勘察

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具及烹煮食物跡象,案發當時騎樓處無擺攤煮食情形,故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⒉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⒊勘察起火處位於騎樓與門柱高處,無菸蒂、蚊香等火種遺留可能,且火災當時該起火戶為營業時段,附近為觀光商圈人車往來頻繁,查無人為縱火證據與動機,故排除遺留火種、人為縱火等起火原因。⒋清理勘察中山路67號大門口東側門柱附近地面,清理後地板磁磚與水泥地及柏油路面大致完好,地面無嚴重燒損跡象,門柱下方與包覆廣告招牌間隙處遺留數段上方燒損掉落電源配線(絞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有多處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蒐證採樣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⒌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袓、祭祀不慎、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晝面與所見情形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他字卷第39頁),堪認本件起火原因係為電源配線因素(短路)引燃火災。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一福堂所在之系爭67號房屋,係作為販賣伴手禮、餅類之

營業場所,自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各類場所,被告為上開一福堂房屋之所有人,本負有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亦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被告既於系爭67號房屋設立經營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以販售餅類為業,為一般供營業之場所,本易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其又在建築物外以鋼架搭蓋設置招牌使用,且起火處之東側門柱亦設有直立式招牌包覆,長期使用之結果,相關電源線、配線即可能因高溫環境,易造成披覆劣化而產生短路,或其他因老鼠嚙咬破壞電線外皮而造成短路等情;被告既使用系爭67號房屋為一般營業之場所,本即應注意定期檢測,並應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有因高熱等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防止老鼠齧咬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且系爭67號房屋屋齡為60幾年之老屋,被告用以經營事業,更應特別注意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安全維護及檢修,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於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橫式、直式廣告招牌間之區域附近,因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且因被告未設置消防設備,亦無法於火勢初期及時撲滅,而迅速延燒至系爭房屋,並燒毀系爭房屋,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有期徒刑6月,而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一福堂之電源配線,於使用時有盡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以防止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引起系爭火災而燒毀,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害賠償之責等情,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有不定時委請廠商更新、更換招牌相關設施,其

就系爭火災無過失等語,並提出協和廣告社請款單、寶誠水電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寶誠水電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記載報價日期為104年2月15日,項目為:全屋換線加開關插座、電燈更新、變壓器更新;「協和廣告社請款單」,其上記載日期為108年6月21日,項目為:繼光街直招日光燈更新、橫招日光燈更新、100w1ed投射燈、自由路騎樓招日光燈更新。稽之證人蘇永程於本件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其雖曾於104年間受被告委託為一福堂做全屋換線、電燈更新、變壓器更新等工程,然該工程範圍並未包含該店招牌內或一福堂東側門柱下方與廣告招牌間的電線檢查、維修或更新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一第139至153頁);證人羅連宮於本件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其雖曾於103年、108年間,受被告委託進行一福堂之商店招牌、日光燈更換工程,然並不包含該店招牌內之電線維修、更換,且無論就招牌與招牌之間,或招牌與柱子間的線路部分,非其負責牽線,其亦因無法看到該區域之線路而進行更換、檢查或維修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一第359至372頁)。是被告雖提出前開報價單、請款單,然依證人蘇永程、羅連宮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按時、確實維護、檢修一福堂招牌周圍之電源配線。被告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火災未排除生物(鳥、鼠)啃咬或其他各種

非人為外力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電氣因素,且依鑑定報告所示,亦非確信係可歸責被告之電氣因素所造成火災,無從據此形成火災原因與被告之故意過失有因果關係等語。然一般火災案件,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情形嚴重,且於救災的過程中,是以救人滅火為最大的優先考量,現場跡證的保全非首要之務,通常因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本難期待有直接跡證用以斷定真正之起火(短路)之原因;而本件鑑定結果確認起火處所後,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在起火處發現門柱下方與包覆廣告招牌間隙處遺留數段上方燒損掉落電源配線(絞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通,故研判本件起火為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致發生本案火災事故,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自堪以採信。而被告經營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本即應注意定期檢測,並應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有因高熱等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並不因鑑定之結果未能明確認定發生短路之原因,而有不同,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積極損害: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燒毀所受損害為31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被燒毀且已全部拆除,此有拆除同意書及拆除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95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火災燒毀並拆除,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原告就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至110年6月相鄰地區之建物買賣資料,其中:中山路58號有其他增建,未載屋齡,109年10月交易每坪約29.3萬元;中山路66號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屋齡44年至45年,109年6月每坪約10.4萬元,111年6月每坪約8.9萬元等情,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如以此為據計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為332萬元至1092萬元【計算式:123.2平方公尺×0.3025坪×8.9萬元/坪=332萬元;123.2平方公尺×0.3025坪×29.3萬元/坪=1092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燒毀所受損害為312萬元未高於市場交易行情,並考量系爭房屋所在為商業繁榮之都會區,堪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312萬元,尚屬適當。

⒉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志仁,租

期自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因系爭火災發生導致無法繼續出租,因此受有上開租金收益之損害,並同意被告主張租金部分扣除43%之必要費用為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足認於系爭火災前,系爭房屋確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以每月2萬6,000元租金出租予李志仁。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受有無法收取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即14月又25日)之租金損害合計21萬9,830元【計算式:(26,000元×14+26,000×25/30)×57%=219,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之瑕疵,租金價值應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就租金計算亦已同意扣除43%之必要費用為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自111年3月1日起

之預期租金利益損害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確能順利出租,自應認該等租金收益不具客觀確定性,非屬民法第216條所指之消極損害,原告自無權請求該預期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火災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積極損

害312萬元、租金損害21萬9,830元,合計為333萬9,830元【計算式:3,120,000+219,830=3,339,83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萬9,83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