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蔡伯信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蔡明輝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特別代理人何宛屏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裁定選任何宛屏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又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判決,第一審程序已為終局裁判,爰依前揭規定,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繁簡程度、期間到庭3次及出具3份民事答辯狀等情,酌定何宛屏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