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伯信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明輝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宛屏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避免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本件已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在案,而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15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伯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堪認聲請人已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本院原先選任蔡伯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蔡伯守具狀稱:伊因健康因素,記憶力嚴重衰退,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請求法院改定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已辭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徵詢臺中律師公會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後,爰選任何宛屏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何宛屏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墊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