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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許智捷律師即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王牧童

王榮裕王榮堃王榮南林雅淳林宗毅林岳伸洪林阿䕃林美惠林銘聰林銘隆林子峰

林宗立林宜玲林芳姿林玫俐林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為14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之土地,暨臺中市○區○○段○○段00○號、總面積為66.95平方公尺之建物准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在本院轄區即臺中市西區平民段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牧童等1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42、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且系爭建物為老舊房屋,殘破不堪,有公共危險之虞,目前無人居住,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使用目的,另共有人眾多,恐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使用,故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分配取得。

二、被告王牧童等1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地籍圖、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0404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078508號函、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7、65-98、105-131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主要建材為木石磚造,外表斑駁,現無人居住使用,且有掉落瓦礫、水泥之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275623號函、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167、169頁),堪信為真。

2.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依附表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共有人數眾多,如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分割之方式將使土地細分,降低使用效率,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建物僅一樓有出入口,亦難以原物分割,是原物分配均難認妥適。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部分共有人,將產生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增添程序處理上之複雜度,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所有。是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變賣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而為可採之方案。

3.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房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房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得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房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後,認應予變價分割,且將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編號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許智捷律師即林銘芳之遺產管理人 70分之9 70分之9 2 王牧童 280分之9 280分之9 3 王榮裕 280分之9 280分之9 4 王榮堃 280分之9 280分之9 5 王榮南 280分之9 280分之9 6 林雅淳 70分之3 70分之3 7 林宗毅 70分之3 70分之3 8 林岳伸 70分之3 70分之3 9 洪林阿䕃 70分之9 70分之9 10 林美惠 35分之2 35分之2 11 林銘聰 35分之2 35分之2 12 林銘隆 35分之2 35分之2 13 林子峰 35分之2 35分之2 14 林宗立 280分之9 280分之9 15 林宜玲 280分之9 280分之9 16 林芳姿 280分之9 280分之9 17 林玫俐 280分之9 280分之9 18 林進德 70分之9 70分之9 備註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