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王克
羅森盛被 告 楓林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吳玲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二人確認其非被告所屬「楓林小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165萬元,且原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應分別計算。
準此,應徵原告二人第一審裁判費各17,335元,原告僅合繳3,000元即各繳1,500元,尚各欠15,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二人各自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有何主張原告為某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表明被告有何主張原告為該社區某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及原告對於該區分所有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何不安,而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三、至原告所稱因「楓林小鎮社區住戶共同規約」或社區住戶間之決議所生紛爭,惟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集居地區住戶間縱無區分所有之關係,其管理及組織亦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如有紛爭,應循正確方法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