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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王克訴訟代理人 王理原 告 羅森盛被 告 楓林小鎮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黃吳玲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所屬「楓林小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4 、95建號即門牌中山路2段100巷59號建物為原告王克所有,坐落同段173地號土地及其上92、93建號即同路段同巷61號建物為原告羅森盛所有,均為透天式臨街別墅型之建築物。原告雖現均係被告所屬「楓林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然查系爭社區早在成立時即無區分所有部分,社區大門及警衛室係違建在他人之土地上,垃圾場亦係承租國有土地,車道亦為私人土地而劃為既成道路,路燈電費均係由臺中市政府支付。依兩造間另訴請求撤銷區權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認定:「依原告提出渠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見原告擁有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完整所有權,並無與其他社區住戶共有共同部分,且原告亦自承系爭社區每戶皆產權獨立,並無共用部分或公共設施等語,顯見系爭社區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惟被告向來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社區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約拘束云云,以收取不公之管理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我不知道什麼是區分所有權人,我不懂法律。(法官提示民法第799條)我是真的看不懂,因為我只有小學畢業,主委的職務也是用輪流的。(法官:

原告請求確認他們不是楓林小鎮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是否主張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是。(法官:剛才被告法代既然表示不知道什麼是區分所有權人,為什麼主張原告是區分所有權人?)我不曉得區分所有權人的用意是什麼,我只知道原告住在那裡,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4 、95建號即門牌中山路2段100巷59號建物為原告王克所有,坐落同段173地號土地及其上92、93建號即同路段同巷61號建物為原告羅森盛所有,均為透天式臨街別墅型之建築物。

(二)原告現均係被告所屬「楓林小鎮社區」(即系爭社區)之住戶。

(三)被告堅持主張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未能指出原告是何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否認之,則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此一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為民法第799條第1、2項所明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亦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告是何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自難遽認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仍主張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實屬無稽,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理由。至兩造間關於管理費或其他社區問題之紛爭,概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本院無從審究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