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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陳明坤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陳明海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兄長,原告於民國72年間買下台中河音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河音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被告則受雇在公司擔任鋼琴調音師。原告因無法確定事業能否順利,且原告為公司負責人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因而購置不動產皆借被告名義為之。嗣於81年間,因訴外人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鉅建設)在南屯區南屯段起造名為「八大家」之住宅大樓,兩造及兩造胞姐陳麗華均甚心動,認為可為投資標的,最後議定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並按二分之一保持共有,陳麗華則未共同投資而係獨資另購房屋,並於81年6月26日分別簽約,被告代表兩造出面購入6E房屋即如附表所示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六樓(含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陳麗華則購入F3房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2分之1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購買系爭房屋所需費用含房地貸款,係由兩造平均負擔,兩造且約定只要房地產市值增加可獲利即出售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地交屋後未久,因兩造之胞妹陳麗芬之夫生意失敗、面臨無處可住之窘境,兩造之父親即言明系爭房地之後續貸款其願意代兩造清償,但系爭房地須無償借給陳麗芬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稅賦、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由陳麗芬負擔。兩造皆表示同意後,陳麗芬乃於00年0月間帶著兩名幼年子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兩造父親則於84年6月1日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距離84年2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萬元,僅4個月)。

(二)又被告並無資力單獨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權狀及相關文件如房屋使照、保固單、稅單、火災保險單、八大家管理委員會及公共設施說明書等文件,因兩造約定由原告保管,故自取得後,向由原告保管迄今,其間並曾因原告經營之河音公司經銷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產品,而於9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東和公司,乃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寄交予東和公司保管,然於105年間結束經銷、塗銷抵押權後,東和公司即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寄至被告住所,再由被告返還予原告保管,如非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由原告保管權狀,被告豈會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還原告保管。詎被告嗣竟趁深知內情之兩造母親於111年6月2日過世,意圖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於111年9月19日發出不實存證信函,隱匿借名登記之事,聲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催趕陳麗芬遷出系爭房地,嗣更不顧原告反對,對陳麗芬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此既違背父親當初代為清償貸款之美意,更侵害原告權利。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持分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81年6月26日與由鉅建設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與附屬車位,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70萬元,其中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分期款、交屋款均由被告按期繳納,另由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20萬元,原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由鉅建設旋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00年0月間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適陳麗芬於00年0月間因家中突遭變故而無處可居,被告考量己與父母同住,系爭房屋暫無自用需求,而陳麗芬尚有兩名年幼子女,出於手足之情,乃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陳麗芬居住。且因兩造之父親向被告表示,與其繳納貸款利息予銀行,不如由父親代被告清償銀行剩餘之銀行貸款,再由被告還款予父親,故自84年6月被告之父親代被告清償貸款後,被告即按月支付費用予父親。又被告長年與父母同住,照顧、陪伴年邁之父母,近年來因父母相繼離世,被告原居住之房屋因繼承關係,成為被告與其他兄弟姐妹四人共有,而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地一處,乃有將系爭房地收回自用需要,始請求陳麗芬返還系爭房地,詎陳麗芬不僅不願返還,甚至由原告偽稱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始終由被告管理、使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緣兩造之祖父於75年間將農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並表示待農地得分割後,再將土地分予原告。嗣原告為求保險,乃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權狀資料交予原告保管,然被告已於00年0月間將農地贈與原告,並應母親要求另贈與部分予陳麗芬、陳麗華,然原告始終未將系爭房地之權狀返還被告,經被告索討,更稱權狀不在其身上。又河音公司係兩造之父親購買後,交由兩造一起經營,原告並於00年0月間退出河音公司之經營,由被告獨自實際經營河音公司,仍由原告為登記負責人,被告嗣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東和公司,乃屬當然,且系爭房地之權狀並未因設定抵押權而交予東和公司。況上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關聯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三)查:

1、原告先係陳稱被告當著父母及原告配偶周秀珠在場時,提議兄弟共同出資投資系爭房地,經在場人認同後,因原告不在家,始由周秀珠致電原告,「再將電話交予被告,由兩造直接溝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7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30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則證稱:伊妻子與被告在黎明路1027號公司聊天,被告邀伊妻子一起投資預售屋即系爭房地,伊妻子打電話問伊,伊說「好啊,你們去說」,所以是被告與伊妻子約好的,「不知為何後來是用被告名字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1、463、第470頁),所述先後已有不一。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周秀枝嗣雖到庭證稱:被告在黎明路1027號公司邀伊一起投資系爭房地,伊即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妳跟被告說好就好,妳自己做決定」,伊即答應一起投資。當初伊有跟被告說系爭房地應登記在2人名下,但被告說不用,因為是投資的,有錢就賣掉,「後來伊有跟原告講,原告說被告應該不會亂來,登記被告的名字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惟周秀枝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親密、利害與共,所證本有迴護、附和原告說詞之虞。況周秀枝所證伊跟原告說被告說系爭房地是投資的,有錢就賣掉,不用登記在2人名下後,原告說被告應該不會亂來,登記被告的名字沒有關係云云,亦與原告所稱不知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不符,益難採取。又原告及周秀枝雖均證稱周秀枝有將相關款項以現金交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與周秀枝復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2.證人林永隆(即陳麗華之配偶)先係證稱:兩造共同投資買系爭房地,因為大家感情很好,所以利用被告名字登記,這是他們2人告訴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嗣又改稱當時只有周秀珠在場,原告不在場,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地只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們沒有跟伊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所證先後反覆不一,尚難採信。

3.證人陳麗芬雖證稱伊父親曾當著兩造的面說系爭房地是兩造共同投資的,伊父親的意思是要幫他們付清貸款,直接讓伊搬進系爭房地居住,兩造也都有同意。伊父親且計劃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當時兩造也都在場。另陳麗華夫妻、周秀珠、兩造及伊母親也都有提過系爭房屋係共同投資,但伊不知為何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54頁)。惟被告既先對證人陳麗芬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足見兩人早生嫌隙,且原告於被告對陳麗芬所提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中,亦附和陳麗芬於該案之抗辯,證稱:父親幫忙還貸款,是因為要給陳麗芬他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足見原告與陳麗芬立場一致,陳麗芬所證顯有偏頗原告之虞。此外,原告與陳麗芬上開所述,亦與周秀珠證稱:伊公公沒有說代為清償貸款,是以讓陳麗芬無償居住為條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不符,益難以陳麗芬、周秀枝之證述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按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之父親雖有代為清償貸款,惟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自無從因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5.原告於3067號民事事件中陳稱:河音公司從84年開始慢慢交給被告管理,後來我業務太多,河音公司我就交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所說明其將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交予原告保管後未能取回之原因,尚無何顯悖常情之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自難僅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等資料,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6.基上,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持分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其持分之1/2)基地(一個地號)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登記之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南屯段 1492 5887 255/100,000 1275/1,000,000 本案訴訟標的物:建號(共有三個建號) 建號 建物門牌 登記之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 1678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1 / 1 1 / 2 1900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 11 / 3586 11 / 7172 1901 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公共設施 未記載 (無所有權狀) 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