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楊氏全球行銷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光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大倫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318,78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月份給付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4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18,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71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將聲明變更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78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月份給付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9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金額及利息部分),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假執行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行銷管理諮詢業務,被告則係鞋製品部件之生產商,為使生產之產品進入品牌鞋廠之供應鏈並獲得採購,乃委請原告協助,兩公司乃於109年(即西元2020年)8月6日訂有「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權於18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終止本合約,服務費用則應支付於本合約終止後180日止。嗣被告於111年9月以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180日後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於終止後180日品牌商生產鞋子向被告所採購之部件,被告均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然被告僅再給付至111年11月止之部件採購服務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服務費則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未果,被告未給付之服務費總計為4,318,785元(含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電郵通知原告提供分析資料,原告已有回覆提出相關之資料說明,被告不可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終止合約,被告以片面主觀意見主張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合約,並不生效力。爰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內容共有7項。被告固有於111年9月以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180日後始發生終止之效力,然系爭合約於被告預先通知之終止日屆至前,其合約效力仍屬繼續,原告仍應依服務合約第2條之約定提供服務內容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email要求原告依服務合約第2條第2、5項之約定提出訂單分析、開發分析等相關資料。原告置若罔聞僅提出品牌商公開之官方網站下載資料圖交差了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58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0日內依被告111年9月13日email所示內容提出資料,原告仍未於30日內改善。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email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合約,故自111年12月1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無權再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後即111年12月1日起之服務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8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產
品推廣服務,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於18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服務費用支付至系爭合約終止後180日為止,原告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費用,對於被告已委託處理或原告正進行中之計畫,原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於兩造約定之時限內完成;同條第2項約定兩造任一方如有重大違反系爭合約任何條款,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於30內履行或改善,逾期未能履行、改善或為回應者,未違約方有權立即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3-23頁)㈡被告於111年9月1日以email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對於ADIDAS
集團/REEBOK/PUMA將於112年1月31日終止,服務費用支付至112年7月31日止等語。(本院卷第123頁)㈢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email要求原告提出訂單分析、開發
分析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9-93頁)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以email通知原告更正REEBOK部分服務
正式終止生效日為112年1月31日、費用支付至112年7月31日,其餘ADIDAS、PUMA部分正式終止生效日為112年3月6日、費用支付至112年9月6日。(本院卷第25頁)㈤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584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於30日內依被告111年9月13日email所示內容提出資料,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5-87頁)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email通知原告,以原告未依上項存
證信函所示內容履行,故自111年12月1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61-63頁)㈦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未再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服務費用。
㈧就被告111年9月13日email所示要求原告提出之內容,原告所回覆之相關資料如原證十號(附本院卷187至349頁)。
㈨原告同意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資料計算本
件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393、3
95、407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兩造間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合約應於112年3月6日終止。
2.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系爭合約應於111年12月1日終止。(此涉及原告所回覆之原證十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告111年9月13日email所示要求原告提出之內容,如不符合,其效果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合約之合法終止日期係原告主張之112年3月6日,而非被告主張之111年12月1日:
㈠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內容(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與第2項係不同之終止權,第1項係約定被告之提前終止權及效果(原告並無此終止權),第2項則係約定原告與被告違反合約內容之終止權及效果,足認二者係獨立不同之終止權。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行使終止權時,依約定係於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後經過180日發生終止效力,則於被告收受原告書面通知提前終止之日起180日內,系爭合約仍具契約效力,兩造均同受該合約之拘束,原告與被告雙方仍須依照合約之約定內容履行相關義務,如屬重大違反之不履行之情事,則他方依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得於催告違約方改善未果後,行使該項之終止權。且比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終止效果約定,可知依第8條第1項之終止,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生效以後180日內之服務費用(即書面通知原告後180日發生終止效力,再加計生效後180日,共計360日之服務費);至於依合約第8條第2項之終止,系爭合約既已因一方終止權之行使而失其效力,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自僅得計算至終止前為止,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終止後之服務費用。
㈡茲須認定者,係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終止系爭
合約,系爭合約應於111年12月1日終止,是否有理由?經查:
1.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任一方如有重大違反系爭合約任何條款,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於30內履行或改善,逾期未能履行、改善或為回應者,未違約方有權立即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抗辯原告有「重大違反系爭合約條款之情事,經以書面通之30日內履行,逾期未能履行之情事」,而依規定逾111年12月1日終止合約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認定者係原告有無「重大違反系爭合約條款之情事」。
2.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內容共有7項,其中第2項約定原告對於所委託品牌商必須於每季提出個別品牌之經營計畫與訂單開發或成長計畫,提供被告檢視原告訂單開發成果;若原告無法提出,雙方得合理商議隨時終止或繼續原告於品牌商的服務。第5項約定被告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書面快遞或郵寄等方式,向原告提出問題或服務需求,同時指定原告回覆之方式,原告應於收到問題或服務需求後5日內依被告指定之方式回覆被告;被告得按其需求依前述約定方式,要求原告就其提供之各項服務工作提出工作計畫、進程及效益評估計畫予被告審閱。」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email要求原告提出訂單分析(含1.每季預告訂單分析、2.每季潛力〈可爭取〉訂單分析、3.現有非統購之毛利導向潛力訂單佔比與分析、4.潛在非統購毛利導向訂單爭取分析與計畫、5.未來我司市場於品牌估比實績與規劃)、開發分析(1.品牌總部關係維持聯絡人與對象〈基本地址,mail address〉、2.各地LO/開發中心的關係維持聯絡人與對象〈基本地址. mail address〉、3.目前品牌開發方向資訊,如:使用皮料之主力形體、主力鞋廠分布資訊、4.品牌下單鞋廠的key man及聯絡資訊、5.我司競爭對手資訊)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91頁)。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負有提供給被告之義務。
3.就被告111年9月13日email所示要求原告提出之內容,原告所回覆之相關資料如原證十號(附本院卷187至349頁)所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供之原證十資料,則抗辯稱資料與原告111年9月13日要求之資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369、371頁)。然依原告所提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收到被告要求提供資料之通知(見本院卷219至221頁)後,已有所回覆,自當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雙方互有回應(見本院卷189至215頁),而原告亦曾提供內容包含訂單追蹤分析、SS23業務計劃等(見本院卷223至321頁)。雙方人員先前對於原告所提出SS23計劃亦有討論(見本院卷323至349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要求,已有所回覆,縱所提資料(含111年9月13日之前已提出者)未盡完善而有違反系爭合約應提供服務條款之內容。然基於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表示提前終止,其終止生效日兩造不爭執為112年3月6日,契約之效期已不足半年;且原告過程中確亦有盡力提供服務資料給被告,而非全然置之不理坐收服務費用等情。本院認就原告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內容,縱有不足之處而違反合約條款,然其情節非屬重大違反,故被告尚不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亦即,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email通知原告,以原告未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內容履行,自111年12月1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並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並無理由,其僅得依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之合法終止日期係原告主張之112年3月6日,而非被告主張之111年12月1日。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為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合約係由被告依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其效力發生日期,兩造不爭執為112年3月6日,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生效以後180日內之服務費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2年8月止之服務費。而本件被告自111年12月即未支付服務費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本項規定每月服務費之計算標準,且應於每月20日前匯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之服務費,洵屬有據。另本件原告同意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資料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附表之計算結果則無爭執(本院卷第393、395、4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 4,318,78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月份給付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