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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古偉銘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林育材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子璇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多次與吳子璇通姦,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為此,兩造曾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簽訂妨害婚姻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簽立後,被告即當場支付頭款24萬元,餘款176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由被告分期於每月10日匯款1萬元(此金額為兩造後續約定,未載明於系爭和解書中)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料,被告簽約後僅於111年7月10日匯款第1期款1萬元予原告,而就其後所有分期款項即均未再行支付,原告遂於111年9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於函到後給付賠償金,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收受律師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主張原告以脅迫方式壓制其表意自由而簽下系爭和解書,因此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然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7條所載賠償金額均不相同,可見系爭和解書之訂立係經兩造磋商協調下之成果,尚非侷促情況下所為,是被告既未受原告脅迫訂立和解書,則其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據。另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前揭條件係雙方同意訂立,乙方如有一期遲延,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乙方願無條件給付違約賠償金新臺幣2,520,000元予甲方…」等語,可知係擔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實現,如有違反,則需給付較原定第2條約定賠償金額200萬元多52萬元,而有懲罰性之意;而被告辯稱一般妨害家庭損害賠償數額大多介於10萬至30萬元間,認其已給付原告24萬元即已得填補原告之損害,顯然無視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拘束力,甚至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至零元,顯示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不檢之反省能力薄弱,若無法治,不足彰顯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子璇關係良好,卻遭原告誤會侵害伊配偶權,被告為澄清誤會,兩造遂相約於111年6月11日會面以釐清爭議,被告到達時,原告卻夥同訴外人吳靜宜、林冠宇、吳文賢等人,以人數優勢迫使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強押被告簽屬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下統稱系爭票據),面額分別為24萬元、26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共5紙(除WG0000000號有記載發票日為111年6月,其餘均未載發票日),被告原欲拒絕簽屬系爭和解書及票據,卻遭吳文賢以「若不簽很簡單,見面就打就對了,我整天閒閒就叫廣播車去你家,去你娘家大肆宣傳,簽了我們會幫你保密」等語,致使被告感受自己名譽恐遭損害之危險,且因遭林冠宇起身用力作勢揮拳即將毆打被告而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威脅之恐懼,而因吳文賢當即陳稱「不可以動手,有監視器」等語,被告始免遭林冠宇之傷害,而後,被告更遭原告及吳靜宜、林冠宇、吳文賢之強制,手持系爭和解書及票據錄影,被迫承認係在非暴力、脅迫下自願簽屬系爭和解書及票據,且遭原告強制下於其上蓋上手印完成全部文件之簽署流程,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乃遭原告及吳靜宜等人以脅迫強暴方式壓制表意自由,自該當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而被告前業以本院112年訴字第776號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方式,撤銷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和解書第2條「對於甲方所受相關損害,乙方願賠償…」等語可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範圍係原告認為被告使伊受有「損害」所應賠償之責任,兩造於事後約定每月支付1萬元分期給付完畢,第3條緊密陳列於第2條之後,且成就條件為第2條違約時發動,而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就本金外加利息可獲得之數額亦與第3條所示數額相差不遠,可見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性質,乃為第2條未按期給付時,原告得以預先取得連本帶利之金額,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倘若本院認系爭和解書為有效,惟按諸常情,一般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之數額大多介於10萬至30萬元間,而原告及吳靜宜等人乃以渠等人數優勢對被告加以強暴脅迫,使被告為避免自己名譽及生命身體之危殆,出於無奈方訂立顯高於正常賠償金額之和解書,而被告支付24萬元後,自當已足夠補償原告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以有損害為前提,被告既已填補原告之損害,自無更加賠償之理由,為此請求本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元;退步言,不論本院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達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均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二)另被告曾對原告及吳靜宜等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固經臺中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觀諸吳靜怡於該案111年8月5日偵查庭中自承:「(吳文賢)是有一部分這麼說(若不簽很簡單,見面打就對了,見一次打一次,我整天閒閒就叫廣播車去你家,去你娘家大肆宣傳,簽了我們會幫你保密),因為林育材做這種違背自己家庭的事情被人家用廣播車之類的話,是剛剛好而已,大致是這樣…」等語,益徵被告顯有遭受上開脅迫之事實無訛。另原告與吳靜宜等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提供對原告有利之錄音檔案,雖經原告極力剪輯與掩飾,惟仍得以從中得知被告實係遭逼迫之蛛絲馬跡,例如:「有朋友陪同,並未身處危險中」,被告雖說出不會有危險,但語氣顯非平常而帶有極度緊張;又如「匯頭期款的談話」中,林冠宇一開口即以「176」代表要求被告立刻匯出176萬元之款項,但因現行銀行法規之限制而無法得逞,前述種種情形,均得以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乃係遭受脅迫,甚而逼迫被告說出違心之論。又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甲方得以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239條通姦罪…云云,惟通姦罪已因110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號宣告立即失效,是該罪名於111年6月11日系爭和解書訂立時已不復不存在;詎原告與吳靜宜等人以早已不存在之罪名,使被告因恐受刑事制裁而心生畏怖,再加以前述原告等不法惡害之通知,被告處於更加慌亂之狀態,更顯被告非於意思表示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甚明。另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之金額不同,顯示系爭和解書之訂立係經磋商協調下之成果,尚非侷促情況下所為,被告係自由意志為磋商云云;惟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前提為兩造當事人均處於自由意志下簽訂契約,亦即無任何一方受到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而雙方當事人均處於自由意志進行意思表示所得出之締約,應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予以遵守,顯非以契約之繁複程度進行判斷甚明。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0萬元,簽立後,被告當場支付頭款24萬元,餘款176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兩造後續約定,被告應分期於每月10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簽約後僅於111年7月10日匯款第1期款1萬元,事後其餘分期款項則均未再行支付,合計被告共已依系爭和解書交付25萬元予原告;又系爭和解書第3條乃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一期遲延,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乙方願無條件給付違約賠償金新臺幣252萬元予甲方(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妨害婚姻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違約而未給付其後之分期款項,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25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係遭原告及吳靜宜、林冠宇、吳文賢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被告前業以本院112年訴字第776號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方式,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而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三)查被告雖辯稱其原欲拒絕簽屬系爭和解書及票據,然遭陪同原告到場之吳文賢以「若不簽很簡單,見面就打就對了,我整天閒閒就叫廣播車去你家,去你娘家大肆宣傳,簽了我們會幫你保密」,使其感受名譽將受損害之危險,更遭林冠宇起身用力作勢揮拳即將毆打之,使其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恐懼,進而更遭原告及吳靜宜、林冠宇、吳文賢之強制,手持系爭和解書及票據錄影,被迫承認其係在非暴力、脅迫下自願簽屬系爭和解書及票據;又被告就上開受脅迫之事實,前對原告及吳靜宜等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雖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由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可知,被告實係遭逼迫,例如:「有朋友陪同,並未身處危險中」,被告雖說出不會有危險,但語氣顯非平常而帶有極度緊張,又如「匯頭期款的談話」,林冠宇一開口即以「176」代表要求被告立刻匯出176萬元之款項,但因現行銀行法規之限制而無法得逞等情,可證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遭受脅迫無訛,且提出111年8月5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813號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8022號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然此仍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吳靜宜於111年8月5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乃陳稱:「當天是要瞭解事情,並不是談判,我方除了我,尚有我男友林冠宇、姐夫古偉銘及我妹吳芝穎之男友吳文賢,林育材有帶他朋友,大概2台車的人數,但究竟有多少人我不知道,我有問林育材要不要叫他朋友一起來談,他說不用,所以就只有他1人跟我等談。因林育材做的事是妨害家庭,吳文賢意思是說…如果被人家用廣播車之類的話,是剛剛好而已,吳文賢沒有說見面打就對了,見一次打一次這些話。吳文賢沒有說要找廣播車去宣傳。林冠宇沒有揮拳作勢要毆打林育材。」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813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72至73頁),核與原告於上開偵查期日中亦陳稱:「在雙方商談過程中,並未聽聞吳文賢有說『若不簽很簡單,見面打就對了,見一次打一次,我整天閒閒就叫廣播車去你家,去你娘家大肆宣傳,簽了我們會幫你保密。』等詞,亦未見林冠宇有作勢揮拳要歐打林育材之舉動。」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大致相符,可見吳靜宜及原告均未聽聞吳文賢有何向被告威脅陳稱「見面打就對了,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亦未見林冠宇有何作勢揮拳欲歐打被告之舉動,而即便吳文賢曾說「被人家用廣播車宣傳,也是剛剛好而已」等語,然亦非指吳文賢要找廣播車大肆宣傳被告所為妨害家庭之事,自均難認原告與伊同行之吳靜宜等人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強押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甚明。甚且,被告就此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既均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原告或人吳文賢等人當時究以何種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是堪認被告所為之舉證,尚嫌不足,本院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者,參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他字卷第83至95頁】所載,既可見內容共分成:調解過程、有朋友陪同並未身處險境、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受害人說明內心的壓力、提出簽切結和解書與老婆通話說明與朋友用餐、違約金內容說明、匯頭期賠償的談話及自願賠償等7個錄音檔,是足認兩造相約見面確係針對被告與吳子璇外遇問題為商談,且期間被告之堂弟尚曾打電話過來關心,而林冠宇則詢問被告:「陪你下來的,是你堂弟嗎?…為什麼你朋友陪你下來?…你看這樣會有危險嗎?」等語時,被告亦當場表明:「不是,是我朋友,他先走了。…他怕我有危險。…不會啦」等語,可知被告因向其友人表示其不會有危險,且讓其友人先走。又被告並向原告當場表示「對不起,不應該與伊老婆發生關係,賠償的錢會按時繳」等語,而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你自己也是有老婆、小孩的人,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等語;被告表示其要向原告下跪承認錯誤時,林冠宇即表示:「人家要給你跪嗎?」,吳文賢亦表示:「不需要做到這樣」,被告表示「還是要寫個切結書?」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90頁),則由前開各階段對話錄音及譯文中觀之,亦確均未見原告及林冠宇等人當日有何態度凶惡,或有強暴、脅迫等之行為甚明。另者,觀諸「匯頭期賠償的談話」之錄音檔,其中林冠宇固稱「176」等語,然後續對話係就頭款24萬元部分被告該如何匯款一事為討論(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是該「176」究指何意,實無從逕以上開錄音檔及其譯文為判斷,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口頭雖說不會有危險,然其口氣帶有極度緊張恐懼,且176係代表要求被告立刻匯出176萬元之款項等情,均屬尚乏證據而難認為真。

復以,因被告所提當日光碟,除錄音檔外,查無影像檔案,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日係遭受原告及吳靜宜、林冠宇、吳文賢之強制,要求手持系爭和解書及票據錄影,被迫承認係在非暴力、脅迫下自願簽屬系爭和解書及票據云云,當嫌無據。準此,本院尚無從徒憑被告空言所述上情,遽認被告係遭原告及林冠宇等人強制或脅迫下簽屬系爭和解書及票據。況且,審之兩造間於當日所為關於「違約金內容說明」中,既可見吳文賢表示「沒有,這是分開的。這是300。是以上所有條件,就是如果沒有違約,就是懲罰性違約金300萬,這一部分是保障,保障第2條,所以,你沒有按時,就是你沒有準時每個月10號之前匯入,我們跟你要違約金」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佐以系爭和解書第3條實則以手寫方式約定違約賠償金為252萬元,另第7條則以電腦繕打方式約定為「若有違反,願賠償甲方(指原告)300萬元」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徵原告主張依該等違約金賠償約定前後記載金額有所差異,可見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確係經兩造磋商後方成立者等語,當屬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吳靜宜等人以早已不存在之通姦罪之罪名,使其因恐受刑事制裁而心生畏怖,足證其顯非於意思表示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妨害家庭罪中之通姦罪已於109年5月2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並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立法院亦於110年5月31日三讀通過,刪除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上開所屬機關均已就相關訊息對社會大眾公告,故通姦罪除罪化應為公眾所周知,而被告係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曉通姦罪於111年6月11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除罪化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有因恐受該刑事制裁致心生畏怖而遭受原告脅迫之情為真。縱上,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尚無法證明其確有遭受原告及吳靜宜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合解書之情事,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以脅迫等強制手段所致,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而查,被告就其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即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之餘款176萬元予原告之約定等情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經查,觀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對於甲方(即原告)所受相關損害,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新臺幣2,000,000元,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交付之。(或於和解書簽立時支付頭款240,000元,餘款分ˍ期,於每月10日匯入甲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前揭條件係雙方同意訂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一期遲延,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乙方願無條件給付違約賠償金新臺幣2,520,000元予甲方(即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而觀上開文字用語可知,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發生係指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即應給付252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目的在於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外,尤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而審之被告自承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與原告之配偶吳子璇已有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並有發生關係(通姦行為),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6頁、第95頁),是當認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對於原告精神上之侵害程度非輕,惟原告依約要求賠償252萬元之違約金額,仍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又斟酌被告已給付原告25萬元,並兩造身分地位、社經條件、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之數額當予酌減至75萬元,始為公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分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