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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陳柏銓

陳俊雄廖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 告 邱協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邀約原告陳柏銓進行投資,使陳柏銓於111年12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536,000元在臺中市西區大業國中校門口交付予被告為投資,後被告先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另設一名為「小羊」之帳號與原告接洽投資事宜,後於112年2月許被告矇騙陳柏銓,要求陳柏銓需交付於112年1月16日原告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2月16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以擔保陳柏銓不會洩漏相關投資事宜,始能取回本金及上開投資之紅利,然被告既無交付予陳柏銓150萬元之款項,系爭本票自無何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倘有基礎之原因關係,或為消費借貸關係,亦皆應由被告舉證,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三人於112年1月16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2月16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壹紙。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陳柏銓並未於111年12月13日交付現金536,000元予伊。

系爭本票係因陳柏銓112年1月14日、15日向伊借款150萬元,又於112年2月20日左右向伊借款1萬元,並約定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以每1月為1期,每期償還55萬元,以周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利息,而原告陳俊雄、原告廖美惠則為借錢之保證人,伊為了讓自己獲得保障,故要求陳柏銓於112年1月14日在大均駕訓班(環中路5段700號)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陳柏銓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且陳俊雄及廖美惠亦明知

陳柏銓代理其等簽發系爭本票,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第133頁),復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至第12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陳柏銓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係遭被告矇騙,並無何

基礎原因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為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票據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所持之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固辯稱:伊與陳柏銓間確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並

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第133頁),然而就交付借款乙事,被告提出兩造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第133頁),其上固記載借款150萬元業經收訖無誤。但就交付借款之時點,被告先於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中稱:「111年12月23日20時至21時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拿給他,並在他的車上交付金錢新台幣150萬元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第19頁】,後於112年5月17日在偵訊筆錄中改稱:「(問:你是怎麼交付150萬元給他?)我印象中在1月16日的前兩天,地點在告訴人工作的駕訓班,我在車上交錢給他」(見偵卷第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在112年1月14日到16日的其中一天,一次拿現金150萬元給陳柏銓」(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於112年9月8日偵訊筆錄中又稱:「(問:你到底何時交付150萬元給陳柏銓?)我是在1月16日、17日左右」(見偵卷第198頁),可見被告就交付借款之時點究竟為何時之說詞前後反覆,被告是否確已交付借款即生疑問。兼以事後有一暱稱「成信」之人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催討債務,被告於偵訊中一度陳稱成信係其另一帳號,其後又改稱成信係網路上找到之不詳討債人員(見偵卷第199頁),所述明顯矛盾。又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應為原告之債權人,縱然委託「成信」代為追討,於原告詢問時亦應向原告請求還款,然陳柏銓與被告討論遭「成信」討債之事,被告卻稱:「事情不要鬧大我們玩不贏人家」、「你自己去跟人家講」、「你不還錢對方會對你提告」、「你現在是有沒有要還對方錢?」、「你今天不想還錢那是你的事,不要牽扯到我」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第99頁),全無居於借款人地位而追討債務之意思,倘若被告確有借款與原告,豈有可能為上開對話?且兩造係於111年11月許才因駕訓班而相識,直至被告所述借款當時,亦僅約三個月,兩造並無任何深交,又經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亦非財力雄厚之人,再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15日才因經濟拮据而加入詐騙集團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再按,卻可逕予出借150萬元之款項,借款當下亦未曾要求原告簽立任何借據或供作擔保之本票,遲至一個月後始簽立系爭本票與借據,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乙節,顯有可疑。

⒊另原告陳柏銓主張其有交付被告536,000元,係被告一人分飾

多角矇騙陳柏銓之金錢等情,有手機拍攝之鈔票照片1張、網路銀行提領紀錄擷取畫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又原告陳柏銓主張依被告指示將名為「小羊」之人加入好友,小羊在訊息內報告獲利情況。觀諸此等訊息內有本金、下莊、下閒等字眼,似乎與賭博相關,偵訊中檢察官提示此等訊息與被告確認,被告陳稱與原告並無賭博等金錢往來,伊不認識小羊、未看過訊息、不知訊息討論何事,且稱訊息看起來像賭博下注,堅稱與本案全無關係云云(見偵卷第198頁)。然經檢察官調取該IG帳號之註冊及最近登入IP位址,發現此IG帳號於111年10月27日註冊,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5日登入,再投單查詢相關IP位址之申登資料,可知IP位址或來自被告當時居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或來自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8頁),顯然與被告相關,被告更因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更足見被告抗辯不足採取。⒋從而,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等情,既不足採,自無從主張兩造間存在150萬元之借貸關係。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就確有票據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所持之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壹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WG0000000 112年1月16日 150萬元 陳柏銓、陳俊雄、廖美惠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