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顏韻茹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顏曜智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邀同原告共同
出資新臺幣(下同)2,180,000元,約定由被告於同年00月0日出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因訴外人顏蔡秀寶即兩造母親考量原告與前配偶另有房貸糾紛,為避免系爭房地日後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兩造遂約定將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投標當時,係由被告出資382,271元(含投標保證金
330,000元、地契等支出52,271元);由原告出資550,000元(含投標保證金300,000元、尾款250,000元),原告已於93年10月27日將120,000元、180,000元存入顏蔡秀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再藉由該帳戶於同日轉帳300,000元予被告;及於93年11月1日將199,768元、29,779元、19,695元存入顏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再藉由該帳戶於同日轉帳250,000元予被告;其餘尾款1,300,000元部分(計算式:2,180,000元-33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1,300,000元),係由顏蔡秀寶出資後,再以被告之名義於93年12月2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700,000元,由兩造共同還款,其中93年12月至95年7月之房貸利息,均係由原告支付,此有被告親自書立原證4、5之手寫字據,其中包含兩造出資金額核算及被告自95年8月起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等為證;時至98年、100年初(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31頁),兩造祖父田地出售,原告可分得其中60萬元,由被告取走充當原告其餘應繳納之房貸費用,是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至少1,1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1,150,000元),已超過系爭房地之價金之一半。又系爭房地自購入後之修繕、維護、家俱購置均由原告出資,原證9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水電估價單等均由原告持有;又系爭房地迄今均由原告設籍居住使用,被告從未居住於此,並由原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開銷迄今,原證7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93年度契稅繳款書、法院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均由原告保管;顏蔡秀寶亦曾表示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此有原證8原告與顏蔡秀寶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佐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妨害名譽案件,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中,已坦承原告有出資系爭房地550,000元、保證金300,000元,均可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否認兩造祖父有出賣田地,被告取走原告可分得60萬元之事;原證7系爭文件正本原由顏蔡秀寶保管,惟遭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又原告自94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地,自有自行支出修繕、購買家俱等費用之必要;另土地稅、房屋稅之繳款單均寄至被告住所,由被告繳納,非由原告繳納;原證8原告與顏蔡秀寶之對話錄音譯文,非完整對話內容,原告僅截取片段有利於己之部分,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固有繳納93年12月起至95年7月之房貸利息,然此係原告居住系爭房地之租金對價,原告自95年7月起拒絕繳納貸款利息,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95年7月起即由被告自行繳納,現已繳清全部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8、107頁):㈠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義,於93年11月2日以2,180,000元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93年11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3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自94年間起入住系爭房地迄今,並於94年1月17日設籍在系爭房屋(原證3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一第73頁)。
㈢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1,700,000元,
貸款起日為93年12月28日(本院卷一第341頁)。㈣原告於95年4月11日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證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47頁)。
㈤原證7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3年11月24日)及原證7、9其餘系爭文件正本,目前由原告持有。
㈥被證2至12本院93年11月23日93年執丑字第28454號執行命令
(命債務人李幸美於本命令送達之日起20內自行將系爭房地點交與買受人接管)、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9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縣清水鎮武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93年12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被證1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31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3年12月24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12月23日授權書、被告所簽立發票日期93年12月23日、金額1,700,000元之本票;被證17洋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94年1月14日)等文書正本;及被證16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111年8月1日),目前由被告持有。
㈦系爭房地自93年12月起至95年7月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
本院卷二第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㈡按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
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房地之價款、房屋貸款,其中部分非由被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查,系爭房地係於93年11月2日以2,180,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原告主張其出資550,000元(含投標保證金300,000元、尾款250,000元);被告出資382,271元(含投標保證金330,000元、地契等支出52,271元);尾款1,300,000元部分(計算式:2,180,000元-33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1,300,000元),係由顏蔡秀寶出資後,再以被告之名義於93年12月2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700,000元,由兩造共同還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證4、5之手寫字據(本院卷一第39、41頁)、原證13顏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原證8原告與顏蔡秀寶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查:⒈原告主張由被告親自書寫之原證4之手寫字據,雖有記載「10
/28保證金 志330000 茹300000 金額630000 總計630000」、「11/2尾款 媽0000000 茹250000 金額0000000 總計0000000」、「撥款 還媽0000000利息5000」、「貸款170萬-3000開辦費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2000」等語;依原證5之手寫字據內容及書寫形式觀之,則係記載系爭房屋94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94年8月至98年9月各月份之房屋貸款還款金額,然被告否認上開手寫字據之內容為其記載,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親自書寫上開字據,自無從認定上開字據係為被告親自書寫,作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價金分擔及房屋貸款還款結算之用,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原告提出原證13顏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曾於93年10月27日以轉帳方式存入120,000元、180,000元,再於同日轉帳支出300,000元;及上開帳戶曾於93年11月1日以轉帳方式存入199,768元、29,779元、19,695元,再於同日轉帳支出250,000元予被告,無從據此證明上開款項係由原告存入,及其為系爭房地投標保證金300,000元、尾款250,000元之實際出資者;又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12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她有無出到50幾萬?)她沒有出那麼多,我已經還給她的,她跟爸爸要了上百萬。」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亦非如原告所稱為被告已坦承原告有出資550,000元等情,自無從因此認定原告有出資支付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300,000元、尾款250,000元之事實為真。
⒊依原告與顏蔡秀寶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一再詢問顏蔡秀寶
「那時曜智不是跟你借1,300,000元?」、「(顏:跟我借多少?)1,300,000元啊!」、「他有給你利息5000元」、「銀行貸款還沒下來先跟你借1,300,000元」、「那時候曜智不是跟你借1,300,000元」,顏蔡秀寶均稱「哪有」、「我不知道啦。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則原告所稱之尾款1,300,000元究係顏蔡秀寶個人出資,或被告向顏蔡秀寶借款出資,非無疑義;依顏蔡秀寶對原告所稱「我常常跟他說無論怎樣,他都要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叫他不能想怎麼幫你買起來」(本院卷一第81頁),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出資金額為何,且其所謂「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幫你買起來」、「你那間房子,曜智是你的貴人,你免煩惱」之語意不明,其可能意涵亦可能包括原告因購屋資力不足,被告願意支付多數購屋款項(包含購屋貸款)購買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償或無償提供原告居住使用之情形,而顏蔡秀寶因不具法律專業,其身為兩造之母親,主觀認為兩造基於親屬情誼關係,原告既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有負擔一部分之購屋款項及裝修費用,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難憑此語意不明之話語,推論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⒋系爭房地自93年12月起至95年7月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乙
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既自94年1月17日起,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於使用者付費之情,由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原告負擔部分房屋貸款利息,並未悖於常情,自無從因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之前配偶即證人王維祺,證明兩造祖父田地出售,孫女每人可分得60萬元,原告可分得其中60萬元,由被告取走充當原告對爭房地之出資款之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本院2次通知證人王維祺到庭作證,業經證人王維祺具狀陳稱其對本案不知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為被告之前配偶而依法拒絕證言(本院卷二第55、9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共同償還系爭房地95年8月起之房屋貸款,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原證7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93年度契稅繳款書
、法院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均由原告保管,並提出原證9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水電估價單,主張系爭房地自購入後之修繕、維護、家俱購置均由原告出資,並由原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云云,然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投遞地址,除94、95年期之房屋稅單投遞地址為系爭房屋,96至112年期之房屋稅、94至110年期之地價稅單投遞地址均為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1年起之地價稅投遞地址則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6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150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亦迄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兩造間為姊弟關係關係,本有一定緊密之親屬情誼,原告自94年起,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居住需求而自行支出系爭房地之修繕維護、家俱購置費用,並持有原證9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水電估價單及原證7系爭文件正本等,尚無違社會常情,自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而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原告聲請將原證4、5之手寫字據原本送請筆跡鑑定,是否為
被告親筆書寫乙節(本院卷二第106頁),因前揭字據2份均無被告簽名,無從以被告於另案偵訊筆錄之簽名,或調閱其他金融機構開戶往來資料之簽名作為筆跡鑑定之樣本,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可供筆跡鑑定參考之資料原本,本件即無從囑託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之可能。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提供相同文書送請鑑定,依證明妨礙之法理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卷二第106頁),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應證事實之舉證本無協力之義務,無從認為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而認被告應負本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因此逕認原告關於原證4、5之手寫字據應證之事實主張為真,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不足採認。
㈤基上,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實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