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金霞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原 告 沈林金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泳龍即車博士汽車美容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霞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林金鳳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6日進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達成之共識第二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金霞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沈林金鳳18萬元。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以系爭會議共識第二、三項有關聯性,而原告林金霞未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給付合夥清算之退補款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會議共識第二項之金錢予原告,並於112年5月15日對原告林金霞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林金霞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約定給付合夥清算退補款(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核其反訴之標的即為其本訴之防禦方法,而與本訴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抗辯其本訴請求之對象為「林泳龍即車博士汽車美容」,並非「林泳龍」,認反訴原告林泳龍非本訴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反訴云云。惟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車博士汽車美容」為獨資商號,有財政部稅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及負責人個人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林泳龍」本人自為本訴之被告,而得依法提起反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占用兩造與訴外人林映汝、林永茗、劉月容共有之土地,設立車博士汽車美容營利,嗣共有之土地分割後,兩造於111年6月6日進行系爭會議,會議中達成共識決議,就被告占用土地部分,以每月2萬元計算租金,收取5年費用,共計120萬元,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被告應支付原告林金霞租金42萬元、應支付原告沈林金鳳租金18萬元。系爭會議共識第二項關於租金協議之當事人為土地共有人即兩造與林永茗、劉月容、林映汝,第三項關於合夥事項決議之當事人則為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即兩造與林永茗、張麗華,第二、三項決議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為不同契約,被告不得以原告林金霞未履行第三項決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二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霞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林金鳳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達成共識後,原告林金霞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應按其製作之「四張犁消費廣場總結算報表_結算至111年2月(部分帳務結算至3月)_111/6/6律師諮詢會議之協議」(下稱系爭報表)所載,給付被告應受領之退補款135萬7,942元,原告林金霞尚未依約給付。系爭會議有關金錢給付之決議均有關聯性,為同一次會議所為決議,且合夥人張麗華已先受領其可得退補款中之50萬元,然原告林金霞經被告催告,仍拒絕給付,爰對原告林金霞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金霞、本訴原告沈林金鳳、訴外人林永茗、張麗華等人均為「四張犁消費廣場」之合夥人,合夥人全體於111年6月6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作成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決議,不外聘清算人,全體同意以反訴被告彙整之結算帳冊為基準,完成清算及盈虧分配。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之處理進度第3點約定,將系爭報表交付負責人林永茗,由林永茗在合夥人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公告全體合夥人,系爭報表即為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所稱反訴被告彙整之結算帳冊。系爭報表公告後,反訴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多次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報表結算結果之金額給付,遭反訴被告以清算未完成推託。張麗華、林永茗已將其等依系爭報表結算金額可受領退補款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通知反訴被告。爰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決議、民法第69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4萬8,52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決議乃「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並進行清算」,可見斯時「四張犁消費廣場」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反訴被告亦已敬告各合夥人尚未完成清算事宜。系爭報表僅結算至111年2月、3月,111年3月迄今之稅金等費用尚未清算,並非合夥事業之結算報表,故系爭報表「註5」載明:「紅利分配之退/補金額,將於完成所有清算程序之後,由林金霞匯款至個別股東之指定帳戶」。另系爭會議有關待清算事項包含管理員即反訴被告之報酬、剩餘公用資產處理及占用國有土地、清除地上物工程等事項,迄今尚未處理。至張麗華所取得之50萬元,係依系爭會議共識第八項,全體股東同意預轉分潤50萬元,決算後找補,並非合夥關係清算完結之金額。合夥關係既未完成清算,合夥財產仍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反訴原告不得於清算完畢前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且反訴原告主張受讓張麗華、林永茗依合夥關係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㈠兩造於111年6月6日進行系爭會議,會中第二項合意就「車博
士洗車場租賃期間(98/1-111/2)租金協議」,車博士負責人即林泳龍應支付土地共有人林金霞42萬元、沈林金鳳18萬元、劉月容13萬8,000 元、林永茗17萬4,000元、林映汝15萬元。請林泳龍依協議結果,依照上開金額將租金轉至土地持有人。且決議洗車場租金不屬於合夥收益,屬於土地共有人收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系爭會議紀錄)。
㈡系爭會議確認「四張犁消費廣場」合夥人為兩造與林永茗、
張麗華(下稱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並進行清算。不外聘清算人,一致同意以管理員即林金霞彙整之結算帳冊為基準,完成清算與盈虧分配。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預轉張麗華之分潤50萬元予林映汝,決算後找補(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系爭會議紀錄)。
㈢林金霞於111年6月16日將其所製作之「四張犁消費廣場總結
算報表_結算至111年2月(部分帳務結算至3月)_111/6/6律師諮詢會議之協議」(下稱系爭報表)寄予林永茗,系爭報表記載應退予林泳龍、林永茗、張麗華之金額合計為164萬8,527元(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報表、第99至113頁LINE對話紀錄)。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6日進行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共識第
二項合意就「車博士洗車場租賃期間(98/1-111/2)租金協議」,車博士負責人即被告應支付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林金霞42萬元、原告沈林金鳳18萬元。被告應依協議結果,依照上開金額將租金轉予土地持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林金霞、沈林金鳳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2萬元、18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林金霞未完成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分配,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二項給付租金予原告。惟系爭會議共識第二項係車博士洗車場所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與林永茗、劉月容、林映汝等6人所為決議;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關於合夥事業部分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兩造與林永茗、張麗華等5人所為決議,有系爭會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四張犁消費廣場合夥清算會議(含合夥股東出席簽到表)、車博士洗車場租賃期間土地持份所有權人會議(含土地共有人出席簽到表)、委託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245至253、256至263頁),可見上開第二、三項決議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乃不同之契約,從而上開第二、三項決議之債務人依各該決議應負之給付義務,自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況參以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關於「清算計算事項」之第2點亦載明「洗車場租金不屬於合夥收益,屬於土地共有人收益」(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二項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與被告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得請求原告林金霞給付系爭合夥清算後之賸餘財產無關,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原告林金霞未給付系爭合夥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拒絕給付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二項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要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會議共識第二項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之時間,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夥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並同意以反訴被告彙
整之結算帳冊為基準,完成清算與盈虧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業已清算完成,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報表「退/(補)」款欄所載金額給付反訴原告、林永茗、張麗華共164萬8,527元,林永茗、張麗華並已其2人將得請求之債權轉讓予反訴原告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反訴被告於系爭會議後,於111年6月16日寄送系爭報表予林永茗,再經林永茗轉知其他合夥人之情,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惟觀諸系爭報表表頭即載明系爭報表乃「結算至111年2月(部分帳務結算至3月)」,報表中各項應收付項目,亦確實均僅計算之111年2月或同年3月止,並於備註5記載「紅利分配之退/補金額,將於完成所有清算程序之後,由林金霞匯款至個別股東之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均可見系爭報表僅結算系爭合夥之合夥帳務至111年2月至同年3月止,顯然尚未完成所有清算程序。
㈢至合夥人張麗華雖已受領其可得退補款中之50萬元,惟該款
項係全體合夥人於系爭會議共識第八項中決議:「預轉分潤50萬元,決算後找補」,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訴被告乃依該決議匯款50萬元予張麗華(匯入林映汝之帳戶),上開決議中業已表明係「預轉」分潤,並需「決算後找補」,顯然係在系爭合夥清算完成前之預先給付,自無從以反訴被告先給付張麗華可得退補款中之50萬元予張麗華,即認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會議中確認之尚待辦事項均已完成,清算自已完結,並提出四張犁消費廣場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反訴被告、沈林金鳳與訴外人之同意書、電路水路通過同意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惟上開同意書僅係處理系爭會議共識第五項「水、電資產,各自分表」之相關待辦事項,然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合夥尚有其他多項事項待處理,另反訴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無從證明系爭合夥業已清算完成;況參以各該同意書製作之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由此益徵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所提出之系爭報表並非系爭合夥關係清算完成後之結算報表。綜上足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報表,係已完成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而製作之總結算報表,且其已受讓林永茗、張麗華就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報表給付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164萬8,527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會議共識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金霞42萬元、原告沈林金鳳18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會議共識第三項決議、民法第69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4萬8,52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之訴訟,之所以規定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以該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然於多數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對於單一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時,若被告對於多數原告之給付金額或價額不得合併計算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標準,則被告在此情形之給付金額或價額可能遠超過本款所定之標準,與本款所考量:「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之本旨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討論意見參照)。本件本訴部分之原告2人以一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2萬元、18萬元,本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合併判決),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