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7號聲請人即被 告 林舒婷相對人即原 告 愛賜康光學眼鏡行即劉茂道
住○○市○○區○○○道0段0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所為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之主張,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另在網路上傳述言論致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被害人之住所地亦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網路上所為不當貼文,侵害原告之商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移除貼文及為賠償。被告則以伊之住所及工作地點在雲林縣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原告為在臺中市營業之商號,另被告貼文中所指伊與原告為交易之地點,亦在臺中市福科路,均為本院之轄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網路貼文致商譽受損一節,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即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