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徐美鳳被 告 中友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召開111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符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㈢系爭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出具空白委託書,另有特定人大量
蒐集委託書之情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範意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代理出席無效,不得計入開會及表決之人數。且疑似大量偽造簽名;管理公司指揮保全人員使用社區對講機及平日購物用之群組,要住戶交付委託書,管理公司違法大量蒐集空白委託書交給特定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7條第3項規範意旨,應依民法第71條代理無效,代理出席無效,不得計入出席及表決人數,故系爭會議未達出席人數,而全部決議及選舉決議方法違法。經其當場表示異議,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及選舉結果。並聲明:⑴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召開111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及選舉結果,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會議業依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
條規定,一般議題決議,達到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行之;規約修訂達到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㈡選舉管理委員未有蒐集空白委託書,僅是住戶將委託書交由
管委會轉交區分所有權人,且個別受託人並無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等情形,並無違反社區規約或相關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出席系爭會議,並當場對出席人數不足,未達開會人數表示異議。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及選舉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會之規定,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就人數不足及委託書等瑕疵異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112年3月9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未喪失異議權,且未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則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以規約之規定為優先適用,在無規約規定時,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訂比例之適用。而系爭規約第25條既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般議題則以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會議區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定額,應以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爲據,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排除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㈢原告主張空白委託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範
意旨,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代理出席無效,不得計入出席及表決人數云云。
⒈原告雖主張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
認空白委託書(即代理人欄位空白)有違前開規範意旨云云,然前開規範及立法理由旨在規範代理人應具有委託人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身分,且受書面委託等節,並未有何限制代理人欄位不得空白之情形,故尚難認空白委託書有違前開規範,應依民法第71條無效,是原告主張空白委託書違反前揭規範意旨為無效云云,尚嫌遽斷。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有指名委託及轉交委託之作法,轉交委託即有委託人將空白委託書交由管理中心,經管理中心轉交符合資格之委員等語,則系爭社區有轉交委託之方式,應不影響其等委託出席之效力,蓋該等委託人出具會議出席委託書,已表明委託徵求人出席系爭會議之意思,由委託人概括委由管理中心再尋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代理人,是委託人既透過管理中心傳達委託出席系爭會議之意思,經代理人同意後,簽名於委託書之代理人欄位並出席系爭會議,堪認其等間經由第三人即管理中心為媒介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委託出席系爭會議之契約已成立生效。委託他人參與會議及作成決議為社會常態,即使授權他人代為尋覓代理人,亦為委託人自由選擇可信賴代理人方式之一,原告主張空白委託書應無效云云,亦無可採。且系爭規約既未明文規定關於委託代理方式,上開委託方式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或有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情事,應認委託人以上開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並無不合法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有空白委託書、特定人大量蒐集委託書
、疑似大量偽造簽名及管理公司違法大量蒐集空白委託書等情形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係屬有據。再者,系爭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331人(見系爭會議說明書,限閱卷第73頁),縱扣除委託書56份(限閱卷第115至170頁)後為275人,仍超越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431之2分之1即216人)出席人數之門檻;而系爭會議之議題討論同意人數為261票,縱然扣除委託人數56人為205票,仍超越通過門檻即出席人數半數以上(275之半數為138)同意;規約修訂討論案之同意人數分別為280票、274票及258票,縱然扣除委託人數56人後分別為224票、218票及202票,仍超越通過門檻即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275之2/3為184)同意,均已符合系爭規約第25條之規定。基此,原告縱主張委託書有瑕疵,然謂系爭會議人數未達法定出席及通過比例云云,亦為無理由。末查,原告雖主張提出系爭會議影音檔,以證明管理公司違法蒐集委託書云云,然不得以委託書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代理人姓名,透過管理公司轉交,即認代理出席為違法無效之情形,業據前述,且該等委託書縱不予計算,出席及表決人數仍達系爭規約第25條之規定,顯無原告主張未達法定門檻之情形,故無調查影音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會議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事由,則原告主
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及選舉結果,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