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黎世旗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黎世光
黎恆秀(即黎雪娥)
黎金源黎淑惠
葉玉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間徵得其父即訴外人黎萬貴同意,於黎萬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鐵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生產香菇之農業設施,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法規其上建物與土地需同一人所有,遂將系爭建物登記於黎萬貴名下,原告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於103年2月15日黎萬貴死亡後,原告請求黎萬貴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遭被告反對;而被告雖均未到庭,然被告葉玉春具狀答辯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然被告黎世光、黎金源表示需拿錢才會配合將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被告黎恆秀(即黎雪娥)及黎淑惠均不願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原告、被告公同共有,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2月4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02320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乃有爭執,是則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黎世光、黎恆秀、黎金源、黎淑惠、葉玉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間徵得其父黎萬貴之同意於黎萬貴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須農地及地上建物需同一人所有方能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故原告將系爭建物向稅務機關登記為農地所有人黎萬貴所有,房屋門牌經編定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嗣黎萬貴於103年2月15日死亡,黎世光於同年6月30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將系爭建物列為黎萬貴之遺產請求分配,嗣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系爭建物非黎萬貴所有而不列入遺產分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嗣因黎恆秀、黎淑惠撤回上訴而確定,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所有,仍遭被告反對,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中之273、275地號土地已108年5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溫進益、274地號土地則由溫進益於108年7月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因其他繼承人立場反覆,目前仍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顯然妨礙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葉玉春以:系爭建物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作為生產香菇之
農業設施,屬其個人財產,原告之主張屬實,請求鈞院將系爭建物判給原告等語。㈡黎世光、黎恆秀、黎金源、黎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玉春雖具狀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葉玉春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黎萬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為黎世光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104年5月8日、同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7頁);而葉玉春已具狀自認系爭建物由原告原始起造(見本院卷第135頁),葉玉春、黎恆秀、黎淑惠、黎世光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審理時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卷一第220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60至261頁),而黎金源則表示系爭建物不列為遺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卷一第220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