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林信宏訴訟代理人 張可麗律師

廖健智律師被 告 林明煌

林明達林美惠黃林素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兆加被 告 林秀梅訴訟代理人 劉果隴被 告 林淑華

温淑蘭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洋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煌、林明達、林美惠、黃林素英、林秀梅、林淑華各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煌、林美惠、林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其原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林浮,林浮死後,由被告林明煌、林明達、林美惠、黃林素英、林秀梅、林淑華各繼承1/7債權額比例,由被告温淑蘭、林洋億各繼承1/14債權額比例。惟林浮對於債務人林深陀、林吳秀緞(即原告之父母,皆已往生)究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曾有該債權存在之事實,然清償日期為民國82年11月2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97年11月3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民法第880條參照),然被告迄今仍未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洋億、温淑蘭均聲明:同意塗銷抵押權,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明確。

(二)被告林明達則以:不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請原告還錢才可以塗銷抵押權,據我所知要還我們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林素英則以:不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請原告把錢還給我們才可以塗銷抵押權,至於要還我們多少錢我不清楚,欠我們200萬還我們就好了,這是事實,是不是超過20年了就不能還了,因為我不懂,我的錢借出去是事實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秀梅則以:欠錢需要還錢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明煌、林美惠、林淑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洋億、温淑蘭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五、本院認定其餘被告敗訴之理由:

(一)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至於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第1項、第125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均影本)附卷可稽。而依土地登記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3日至82年11月3日,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2年11月3日確定;又依土地登記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11月3日,可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2年11月3日起算至97年11月3日屆滿15年時效期間,並未見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堪認其請求權應已因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查無有何抵押權人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皆足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雖已依法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猶存,對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難謂無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為有理由。

(三)至於被告林明達、黃林素英、林秀梅所辯,顯係不明白或不接受上揭法律規定而已,姑不論其均無法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即使確有所謂欠錢未還之事實存在,對於前述結論亦無影響。至於被告林明煌、林美惠、林淑華,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各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抵押權明細表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權利人 抵押權設定明細 債權額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林明煌 收件年期:民國85年 字號:霧字第120441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7月3日 登記原因:繼承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11月3日至民國82年11月2日 清償日期:民國82年11月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吳秀緞、林深陀 設定義務人:林吳秀緞 7分之1 2 林明達 7分之1 3 林美惠 7分之1 4 黃林素英 7分之1 5 林秀梅 7分之1 6 林淑華 7分之1 7 林洋億 14分之1 8 温淑蘭 14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