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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楊子玄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被 告 陳皓群

張信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信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皓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信廸負擔8分之5,被告陳皓群負擔8分之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6萬6,000元、新臺幣9萬6,000元為張信廸、陳皓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患病、請假或赴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陳皓群、張信廸(見本院卷第173、175頁),陳皓群雖致電表示因家人生病無法到庭、張信廸稱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並經本院再次函詢兩造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請假證明,該函文並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二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然被告仍皆未據時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則陳皓群、張信廸皆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皓群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A3C1G50DNR47346)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㈡被告張信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A3C1G50DNR47346)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㈢前兩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㈠張信廸應給付原告50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皓群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聲明之變更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000年0月間欲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WBA3C1G50DNR47346號,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陳皓群向原告謊稱可以79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原告遂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詎原告詢問交易進度,陳皓群均藉故推託,嗣更不知去向,經原告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始得知陳皓群已將系爭車輛以65萬元出售給張信廸,張信廸給付14萬7,000元給陳皓群後,陳皓群已將系爭車輛交給張信廸,惟陳皓群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車輛予張信廸,兩造對於買賣系爭車輛之必要之點皆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無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泉源,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陳皓群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

WBA3C1G50DNR47346)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⒉張信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A3C1G50DNR47346)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元;⒊前兩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於原告與張信廸之間,則

張信廸自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尾款,而陳皓群則在尾款尚未交付完畢前即將系爭車輛交由張信廸使用,使原告受有與約定價差29萬元之收益損失,爰依民法第367條、民法第541、544條分別向張信廸請求給付尾款,及向陳皓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⒈張信廸應給付原告50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皓群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皓群則以:我願意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但系爭車輛不在我這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張信廸則以:我跟陳皓群約定以65萬元買受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陳皓群並有出具原告之雙證件、車輛行照、車主聯、進口報關稅等件,我先給付14萬7,000元給陳皓群,嗣因找不到陳皓群而無法給付尾款,並發覺系爭車輛之交易涉及詐欺等情,這兩年因系爭車輛涉入訴訟糾紛,我都無法使用,認為已無當初約定之價值,原告不可要求我給付尾款,若欲取回車輛亦須先返還我已給付之14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委託陳皓群以79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而於111年6

月26日1時許簽署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給陳皓群,並交付系爭車輛,陳皓群嗣於同日2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張信廸,張信廸並已給付14萬7,000元之價金予陳皓群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對陳皓群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陳皓群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惟又稱系爭車輛現由張信廸占有中,則陳皓群係對自己無法處分之標的為認諾,應不生認諾之效力,又陳皓群雖就原告對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544條規定為返還車輛之請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然系爭車輛現既非由陳皓群占有中,原告自無可能依照前開規定向其請求返還,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㈢原告對張信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⒈按民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

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經查,原告就其有委託陳皓群為其以79萬元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並親自交付系爭車輛及簽署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予陳皓群等情皆不爭執,而陳皓群係以原告之名義出售,張信廸亦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故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張信廸之間。原告雖主張陳皓群未依約定之價格出售,且張信廸亦知悉價格尚需經過原告同意,故陳皓群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應使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惟原告係授與陳皓群有限制之代理權,非未授與代理權,則此項以79萬元價格出售之代理權限制,並未經原告載明於前開契約書上,並不具有公示之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縱使陳皓群曾告知張信廸價格尚需與原告確認,亦不代表張信廸知悉前開代理權之限制。而原告對於張信廸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乙節,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以此項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之張信廸,則原告與張信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有效成立。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縱使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惟張信廸並未付訖買賣價金,尚餘50萬元之尾款,故仍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語,惟張信廸占有系爭車輛係基於買賣契約及受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皓群之交付,則張信廸自有占有系爭車輛之占有權源,縱其未付訖買賣價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張信廸係有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據。

㈣原告對張信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張信廸間就系爭車輛以65萬元出售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而張信廸已給付陳皓群15萬元之價金,剩餘之50萬元價金,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付予原告以履行其契約義務。張信廸雖辯稱:我因為陳皓群的詐欺行為,使我取得系爭車輛的這兩年皆無法使用,我認為車輛已經沒有當初交易的價值了,不應該叫我給付50萬元等語,惟陳皓群之行為若有侵害張信廸之權利,乃張信廸得向陳皓群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且車輛交付後是否使用車輛或價值是否應如交易時之價值,亦與出賣人無關,不得以此排除張信廸基於買賣契約所應對原告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原告請求張信廸給付50萬元之主張自屬有據。

㈤原告對陳皓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皓群受原告委任以79萬元出售系爭車輛,陳皓群卻逾越權限僅以6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信廸,並已自張信廸處收取買賣價金15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皓群給付自張信廸處收取之金錢15萬元,自屬有據;又因陳皓群逾越授權權限,而將系爭車輛以低於委任條件之價格售出,使原告受有與約定價差14萬元之收益損失,原告依照民法第544條規定規定向陳皓群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張信廸給付買賣價金,該買賣契約並未訂有價金給付期限,而張信廸於取得系爭車輛後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向張信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向陳皓群請求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及給付損害賠償,皆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亦得向陳皓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各向陳皓群、張信廸請求返還車輛及給付占用車輛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張信廸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陳皓群給付29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