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封建森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沈智揚律師田美律師被 告 林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任職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
稱十軍團指揮部)本部連(下稱本部連)中尉排長乙職,被告為本部連之輔導長。原告於110年11月5日14時許莒光課點名未到,已向被告說明係因當日中午擔任打飯班,可補休到該日下午14時30分,惟被告仍要求原告填寫陸軍第十軍團案件調查報告(自白)書(下稱系爭莒光日報告書),而原告於系爭莒光日報告書所寫「『你林秀美輔導長要是持續針對我,我也不會跟你客氣,你要是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的管制作法拿出來的話,你走到哪都沒人要你』」等語(下合稱系爭文句),僅係為表達莒光課點名未到遭被告刁難,將來不會對被告保持客氣態度、若將其管制作法公諸眾人時,將影響他人對被告之觀感,以致於無法見容於其他工作或生活場域,原告所系爭文句並非行為不檢,更無恐嚇被告之意,被告卻向本部連提出報告稱遭原告以系爭文句恐嚇,致指揮部以行為不檢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記過2次處分),原告受系爭記過2次處分而不符參加國軍志願入營服役甄選之資格,無法繼續擔任軍職,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30元,以在營服務一期5年計算,原告因此受有33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0萬元。
㈡原告在系爭莒光日報告書所寫系爭文句,業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確無恐嚇被告,被告卻向上級呈報遭原告以系爭文句恐嚇,致指揮部對原告為系爭記過2次處分;又被告明知原告於110年8月28日僅攜帶檳榔,未在部隊食用檳榔,並未違規,卻仍向上級報告,經本部連於110年8月31日對原告為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2次申誡處分);另原告於110年8月28日因腿部不適而無法帶軍械室衛哨上哨,被告又向上級舉發被告未帶衛哨上哨,經本部連於110年8月31日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處分。被告上開舉發原告恐嚇、食用檳榔及未帶衛哨上訴之行為,使原告分別受有上開處分,因而承受同袍非議及輿論壓力,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減損,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呈報恐嚇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另就呈報食用檳榔、未帶衛哨上哨,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擔任本部連輔導長,負有管制連上莒光日教學人員到課之職務,原告無故未到課,被告要求原告撰寫報告書係基於職責之行政調查程序,目的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原告在系爭莒光日報告書所寫系爭文句,經指揮部調查後認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行為不檢」,對原告為系爭記過2次處分,原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審議及向國防部申請再審議,均遭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足認原告所為系爭文句確屬行為不檢,被告向上級呈報原告所為系爭文句均屬實在,自非侵權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另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對原告實施內務檢查時,發現原告抽屜有兩大包檳榔,原告亦在報告書自承有食用檳榔,被告基於職責呈報連長處理,係連長對原告為系爭申誡2次處分;原告於110年8月28日確未帶軍械室衛哨上哨,原告已於報告書坦承,且未提及有腿傷,被告呈報連長後,由連長對原告為系爭申誡1次處分。被告身為輔導長,發現部隊官兵有違反軍紀之行為,本應呈報上級長官處理,被告所為自非侵權行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㈠原告於110年11月5日14時莒光課點名未到,經被告令值星班
長聯繫,原告方從寢室至中山室點名,原告於系爭莒光日報告書寫:「改進情形:沒什麼好改進的,擺明就是找我碴。」「精進作法:你林美秀輔導長要是再持續性地針對我,我也不會跟你客氣。你要是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不會做出找人在外面堵你的行為,或是找人修理你,但是我的管制作法拿出來的話,你走到哪裡都沒有人要你。」等語。
㈡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提出報告書(下稱莒光日被告報告書)
,指原告所為系爭莒光日報告書之系爭文句,「出言恐嚇,讓職(即被告)身心受到威脅,…,一位排級能用文字來恐嚇職未來的工作權及名譽上的言論」。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稱「我擔心他會挾怨報復,或對我人身攻擊,或者破壞我的車子等財物,或可能會找長官封殺我,或針對我影響我後續在軍旅職場上的升遷或調職,也可能會在業務上會受到刁難,導致我精神上很焦慮,而且我也睡不著,有到身心診所看醫生,醫生有開助眠藥安撫我的情緒。」㈢原告因系爭文句,經指揮部法紀調查後,認原告之行為該當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於111年1月19日對原告為系爭記過2次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再審議,均經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於110年8月28日因攜帶檳榔,經本部連於110年8月31日
以行為不檢對原告為系爭申誡2次處分,後於110年9月29日註銷;又於110年8月28日因未帶軍械室衛哨上哨,經本部連於110年8月31日以怠忽職守為由對原告為系爭申誡1次處分,後於110年9月29日註銷。另於110年12月6日再分別為申誡2次、申誡1次,再於111年1月25日分別註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工作權部分:
原告於110年11月5日14時莒光課點名未到,經被告令值星班長聯繫,原告方從寢室至中山室點名,原告於系爭莒光日報告書寫下:「改進情形:沒什麼好改進的,擺明就是找我碴。」「精進作法:輔導長要是再持續性地針對我,我也不會跟你客氣。你要是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不會做出找人在外面堵你的行為,或是找人修理你,但是我的管制作法拿出來的話,你走到哪裡都沒有人要你。」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該報告書可證(本院卷25至27頁),採信為真實。而原告於依規定應到課之莒光日點名未到,被告身為本部連輔導長即有調查之職責,且被告要求原告填寫報告書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132頁);又原告本應於系爭莒光日報告書上詳實說明莒光日點名未到之始末,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於系爭莒光日被告報告書上書寫系爭文句,而系爭文句客觀上已逾越長官部屬應有之分際及禮節,嚴重破壞軍隊紀律,自屬「言行不檢」,指揮部因而對原告為系爭記過2次處分,實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工作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查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原告於系爭莒光日報告書所寫「我也不會跟你客氣」「我的管制作法拿出來的話,你走到哪裡都沒有人要你。」顯有警告被告之文義,被告主觀認為遭受恐嚇,而於莒光日被告報告書上記載「出言恐嚇,讓職(即被告)身心受到威脅,…,一位排級能用文字來恐嚇職未來的工作權及名譽上的言論」,於110年10月26日莒光日法紀調查被告紀錄稱「我擔心他會挾怨報復,或對我人身攻擊,或者破壞我的車子等財物,或可能會找長官封殺我,或針對我影響我後續在軍旅職場上的升遷或調職,也可能會在業務上會受到刁難,導致我精神上很焦慮,而且我也睡不著,有到身心診所看醫生,醫生有開助眠藥安撫我的情緒。」等語,僅係被告對原告系爭文句所生擔憂及感受之意見表達,且屬被告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於莒光日被告報告書及莒光日法紀調查筆錄之內容,均無違法性,自非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係檢察官認原告所為系爭文句之行為不符陸海空軍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此認被告所為意見表達屬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向本部連連長呈報原告攜帶檳榔部分,被告於110年8
月29日發現原告抽屜內有檳榔,而據原告於調查報告書陳明:我在檢查寢室時,被輔導長抓到抽屜內有檳榔,這是我的,我承認我有吃檳榔,…,我知道帶檳榔不對,我也盡量讓自己不去吃它等語(本院卷309至310頁),顯見原告於報告書已自承有吃檳榔,則被告據此呈報部隊上級長官即本部連連長,僅屬被告履行部隊職務之行為,被告呈報之事實亦與原告所寫報告書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被告向本部連連長呈報原告未帶軍械室衛哨上哨部分,被
告於110年8月28日擔任留守部隊主官,於當日上午發現原告擔任帶哨軍官,卻未帶軍械士衛哨上哨;另原告於調查報告陳明:軍械的同仁看我在忙,問說排長我可否自行上哨,我不疑有他的答應了,輔導長在我身後問我可以自行上哨嗎等語(本院卷301頁),原告於報告書中均未陳明係因腿傷而未帶衛哨上哨,故被告據原告於報告書所述內容,而呈報本部連連長,亦屬被告履行部隊職務之行為,且被告呈報事實亦與原告於報告書所寫內容相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至本部連對原告攜帶檳榔、未帶衛哨上哨分別為申誡2次、
申誡1次之處分,雖經後令註銷,惟嚼食檳榔部分係因處罰依據錯誤,應修正為國軍風紀規定第25點第5項中段「嚼食檳榔」;未帶衛哨上哨部分,係因原處分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全文,無法辨別未完成帶哨行為係「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應援引前段「怠忽職責」等情,有十軍團指揮部令可證(本院卷357至358頁),故原告所受申誡處分雖經後令註銷,既非因被告呈報內容有何不實,仍無從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淯安於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所述:林秀美在11月16日離開前,沒有明顯感受她的心緒受到影響,…,只有提到她感覺受到威脅,她要提出法紀調查等語(本院卷279至280頁);訴外人廖于瑄於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所述:我覺得封排(即原告)覺得輔導長(即被告)一直針對他,…,輔導長一直來詢問「檳榔事件」及「未帶上哨事件」的後續懲處狀況,封排就會覺得輔導長一直想要他被懲處等語(本院卷284頁),固有上開訊問記錄可證,然此均係詹淯安、廖于瑄主觀猜測兩造內心想法,況廖于瑄於上開詢問紀錄亦稱:
「檳榔事件」及「未帶上哨事件」調查均屬事實,只是無法確定處罰依據等語(本院卷284頁),故原告所舉詹淯安、廖于瑄於上開詢問紀錄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