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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劉金滿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被 告 簡佳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因投資佳園小館,始給付佳園小館員工薪資等開銷。然被告既否認原告入股佳園小館,非佳園小館股東,則原告給付予佳園小館員工游程安、楊美齡、林朝都之薪水計新臺幣(下同)60萬9040元(下稱系爭薪資),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因原告給付系爭薪資之行為,取得員工薪資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又佳園小館員工等人之薪資本應由被告自行支出,卻由原告代墊給付,既有利於被告,自得推知不違背被告本意。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給付之員工薪水計60萬90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1.被告簡佳惠前以原告劉金滿積欠會款為由,對劉金滿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6號,下稱前案一審),於前案一審主張:簡佳惠自107年11月1日起陸續邀集劉金滿等人成立合會,均採內標制,每會會金1萬元。劉金滿得標後,本應於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然截至110年3月17日止,尚有59萬元已屆期而未交付簡佳惠,均由簡佳惠代為給付得標會員,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4項規定,請求劉金滿給付。

又自110年3月18日起至合會終止日,劉金滿尚應按月交付會款共計5萬元,惟因劉金滿已表明不願交付,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並聲明:劉金滿應給付簡佳惠59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其餘9萬元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前案一審判決劉金滿應給付簡佳惠48萬3800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簡佳惠1萬元後,劉金滿不服提起上訴(案號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下稱前案二審),並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主張劉金滿前已分別給付佳園小館員工游程安、楊美齡及林朝都薪資20萬6500元、16萬2290元、27萬元(下合稱系爭薪資),如本院認定劉金滿未入股佳園小館,佳園小館即為簡佳惠所獨資設立,劉金滿無法律上義務而付系爭薪資,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簡佳惠返還,經以之抵銷簡佳惠之上開合會會款債權後,簡佳惠已不得再向劉金滿請求給付等語,經前案二審審理後,於判決中載明:「..經查,上訴人(即劉金滿,下同)固以證人楊美齡、游程安、林朝都為其上揭所辯之證明,惟依楊美齡於本院證稱:伊自108年2月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佳園小館任職,薪水是被上訴人跟伊談的,伊聽上訴人說她投資佳園小館

40、50萬元,因為都是上訴人在顧店,所以薪資都是上訴人不知從何處拿現金交予伊,伊不知佳園小館內有無供週轉之基金,也不知上訴人交予伊之薪水是何人的錢,但上訴人說是她標得的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9頁);游程安於本院證稱: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在佳園小館任職,薪水是上訴人從收銀台的抽屜拿出現金交予伊,伊不知收銀台內的錢是誰的錢,但伊有一次看到上訴人得標拿著標金,隔天上訴人就付薪水,伊不知店內有無供週轉的現金,也不知上訴人有無出資入股佳園小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6頁);林朝都於本院證稱:伊在佳園小館任職是跟被上訴人談的,伊聽同事說上訴人是佳園小館之股東,但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出資入股佳園小館,因上訴人在顧櫃台及管帳,所以薪水是伊至櫃台跟上訴人領現金,伊不知那些現金從何而來,也不知店內有無供週轉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7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之薪水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予證人之系爭薪資,係以上訴人標得之會款或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支付,上訴人辯稱系爭薪資係由上訴人以其標得會款或自有資金給付云云,自難採取。(二)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薪資係由其以標得會款或自有資金給付,則上訴人辯稱其因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薪資,而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自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云云,洵難採憑。」等語,並駁回劉金滿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一、二審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2.原告既於前案二審已主張其墊付游程安、楊美齡、林朝都之薪資20萬6500元、16萬2290元、27萬元,係無法律上義務而墊付系爭薪資,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簡佳惠返還,並主張以之抵銷簡佳惠之上開合會會款債權計53萬3800元(即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簡佳惠對劉金滿之已到期合會債權48萬3800元,及未到期之合會債權5萬元),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3800元部分,即應為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此部分請求已顯不合法。

3.況查:

(1)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訴訟中,就原告辯稱其因代被告墊付系爭薪資,而對被告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乙節,有所爭執,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綜合兩造於該訴訟所提證據,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薪資係由其以標得會款或自有資金給付,則原告辯稱其因代被告墊付系爭薪資,而對被告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對被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之系爭會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會款云云,洵難採憑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2)原告於本案雖另以證人林美娜之證述,主張其確有為被告代墊系爭薪資予上開佳園小館員工等語。然查,證人林美娜雖證稱伊曾向兩造求證,兩造均稱原告有入股佳園小館,兩造均有跟伊說原告總共投資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林美娜亦證稱:「(劉金滿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原告劉金滿就是加入股東以後,就是掌管整個佳園小館,就是整個佳園小館是他在處理。」、「(處理內容為何?)進貨的時候內容,支出的例如薪水、房租,也是她要付的,含貨款,廚師或裡面的員工會寫菜款明細交給原告劉金滿。」、「(你是否知悉劉金滿為何會在佳園小館任職工作?)因為他有投錢進去所以變成股東。」、「(你是否知悉劉金滿有無工作報酬?)原告劉金滿有領薪資。」、「(劉金滿之工作報酬為何?)本來領月薪,我聽原告劉金滿講的後來不知何時改時薪,我只知道大約3萬初元,實際 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簡佳惠跟我講叫原告劉金滿給被告簡佳惠每個月2萬元,被告簡佳惠就不管佳園小館裡面的事情,就全部由原告劉金滿經營處理。」云云。惟原告如係因入股並負責掌管佳園小館始給付薪資予員工,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亦非無因管理。況原告一方面因入股而須負責店內相關支出,且每月要給簡佳惠2萬元,堪認係由原告自負盈虧,則原告又豈有先係領取月薪,後改領時薪之理。證人林美娜所證已難遽信。又證人林美娜除證稱:伊與被告係因打牌認識,二人為朋友關係,伊曾受簡佳惠僱用在佳園小館擔任臨時工,以時薪計算報酬,當時有打卡,伊係向簡佳惠領取報酬,簡佳惠會叫會計計算伊去工作的時間,通知伊過去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外,並證稱:「..我還在黃昏市場上班的時候,我跟被告簡佳惠說我下班可以過去幫忙,可是沒有很常去,後來被告簡佳惠說有請到人,從他開店開始我就幫他,我都是斷斷續續去幫忙,最後一次是原告劉金滿走了之後,我還有去一個月。」、「(你實際工作內容為何?)被告簡佳惠店裡面有辦理大型的聚餐,他就會問我有沒有空去幫忙,讓我去端菜洗碗收拾桌子,其餘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嗣又陳稱:「我沒有離職,我只是臨時工,她有需要的時候跟我講,我有空我就過去幫他。..他本來有叫我去,後來好像原告劉金滿走了一個月,十月份打給我,叫我不要去,說原告劉金滿要回去那間店工作,變成我就沒有再去,第二天我有休假,我就有去她們店裡做,她們臨時接到大單,『十一月叫我不要去』。我最後一次去之後,被告『簡佳惠就沒有再叫我去』了。」、「..我只是需要幫被告簡佳惠記帳,因為我不知道名字的會計要走了,被告簡佳惠就會請我幫他做一些帳,說別人前面的會計做的他看不懂,叫我幫他一本收支一本支出,一本是全部的總結,看是盈虧還是賺..。」云云。核證人林美娜對於其工作內容先係證稱簡佳惠只有讓伊端菜洗碗收拾桌子等語,嗣又改稱有幫簡佳惠記帳云云,所證先後已有不一。且簡佳惠既僱用會計做帳,林美娜復僅係臨時工,簡佳惠何以會因其僱用之會計做的帳簡佳惠看不懂,而改請臨時工即證人林美娜做帳之理,亦值存疑。況證人林美娜亦直陳:「(剛所稱原告劉金滿經營期間,佳園小館支出的錢是怎麼來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原告劉金滿加入佳園小館這期間,中途被告簡佳惠還有叫他再拿20萬元出來,被告簡佳惠就沒有拿過任何錢再入佳園小館的帳冊上,這些虧損都變成原告劉金滿要支付的,這都是我看到帳冊看到的,因為被告簡佳惠都沒有再拿錢進去,都是原告劉金滿在處理當然就是原告劉金滿拿錢出來。我從她虧損那部分,被告簡佳惠沒有拿錢出來,『我猜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頁),證人林美娜既不知所稱原告經營期間,佳園小館支出的錢是怎麼來的,自不得以其臆測之詞,認定原告係以其標得之會款或其自有資金墊付薪資予游程安、楊美齡及林朝都等員工。

(3)基上,證人林美娜之證述,顯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能再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就上開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於本件猶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墊付之系爭薪資計60萬9040元云云,即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員工薪水計60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