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顏曜智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顏韻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6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固以其已另案對原告提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訴訟,請求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訴訟成立與否影響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為由,據以請求於上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院審酌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本件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可自行認定裁判,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自112年5月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另於113年2月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又於113年2月19日當庭更正並減縮備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5月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原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嗣於00年0月間,因被告無力繳納貸款,原告乃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及借貸目的。現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地,乃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參以被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後,於112年5月8日具狀聲請改訂庭期,是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該日已到達被告。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無合法權限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鄰近系爭房地之租金行情,屋齡較新之透天厝每月租金為3萬8,000元,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2年5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止之不當得利1萬元。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未邀約被告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無2分之1所有權,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係因原告將上開文件置於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顏蔡秀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取走。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被告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所受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

告應自112年5月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⑵被告應自112年5月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93年10月28日邀約被告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房地,約定每人出資109萬元,由原告出名以218萬元購買法拍屋,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購入系爭房地時,被告先出資55萬元(含價金25萬元、保證金30萬元),於93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以被告使用之顏蔡秀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顏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25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則出資38萬2,271元(含保證金33萬元、地契等費用5萬2,271元),顏蔡秀寶出資130萬元,繳足全部價金218萬元。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向銀行貸款170萬元,兩造共同還款,原告乃手寫出資及還款明細,並將地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強制執行收據交予被告核對。系爭房地自94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至100年初,被告將因兩造祖父出售田地可分得之60萬元,交予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被告所支付之系爭房地價金合計已超過115萬元。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但因被告擔心遭前夫房貸債務拖累,

且兩造母親保證原告不會霸佔兩造共同購買之系爭房地,被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無償管理、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使用3樓、被告使用2樓。因被告有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被告自94年起即入住系爭房地,並設籍於該址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屋裝潢3樓木作隔間、購買燈具、窗簾、家具、廚具等,及後續修繕、維護、家俱購置均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93年度契稅繳款書、編釘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原告則未居住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如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雙方已無信賴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已另案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被告持有保護令,原告應達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㈠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於93年11月2日以218萬元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得標買受,於同年11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移轉證書),於同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登記謄本)。

㈡被告自94年間起入住系爭房屋,於94年1月17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3頁戶籍謄本)。

㈢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

貸款170萬元,日盛銀行於93年12月28日放款169萬7,000元至原告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存摺影本)。

㈣系爭房地貸款自93年12月至00年0月間係由被告繳納,自95年

8月起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已由原告繳清貸款,並取回日盛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㈤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93年11月23日

發狀)及其他被證8、10、第451至457頁之文書、費用單據正本係由被告持有。

㈥原證3至13、15、17之文書、費用單據正本,及原證16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正本(111年8月1日發狀)係由原告持有。㈦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而系爭房地現為被告無償占有使用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伊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僅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伊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00年00月間購入系爭房地時,約定每人出資1

09萬元,伊先出資55萬元(含價金25萬元、保證金30萬元),於93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以伊使用之顏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25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則出資38萬2,271元(含保證金33萬元、地契等5萬2,271元),顏蔡秀寶出資130萬元,繳足全部價金218萬元,再由向銀行貸款170萬元,兩造共同還款等情,固據提出被證5、6之手寫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被證11顏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被證9被告與顏蔡秀寶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手寫明細之內容為其所記載,被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因何目的親自書寫上開明細,自無從以該明細即認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且縱使該等明細為原告所書寫,惟觀諸被證5之手寫明細表內容,雖有記載「10/28保證金 志330000 茹300000 金額630000 總計630000」、「11/2尾款 媽0000000 茹250000

金額0000000 總計0000000」等語,然並未記載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之價金109萬元、各人應付價金餘額,或各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等相關文字,非無可能係原告供己紀錄其購屋資金來源(如向姊姊、母親借款、向銀行貸款等)及支出項目之明細,而非與被告核對兩造已出資金額之用。另依被證6之手寫明細內容及書寫形式觀之,除可見記載系爭房屋94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外,其餘94年8月至98年9月各月份之金額為何意,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自無從認該明細與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之約定有關。且按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房地之價款、房屋貸款,其中部分非由原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以被告縱曾以顏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0萬元、25萬元予原告,亦可能係基於借款、贈與等其他原因而支出,尚難以此即認兩造有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⒉依被告與顏蔡秀寶之對話錄音譯文(全文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原證20及第149至151頁被證9),顏蔡秀寶固對被告稱「我常常跟他說無論怎樣,他都要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叫他不能想怎麼幫你買起來…」等語,惟上開對話並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等語,且顏蔡秀寶之回答反覆含糊,其所稱「他都要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幫你買起來」、「你那間房子,曜智是你的貴人,你免煩惱」之語意不明,其意涵亦可能包括因被告購屋資力不足,原告願意購入系爭房地,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償或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之情形。況參以被告向顏蔡秀寶提及由顏蔡秀寶出資1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時,乃表示:「那時曜智不是跟你借130萬元?」,而非稱兩造一同向顏蔡秀寶借款130萬元,可見系爭房地應係原告自己向親人借款籌資購買。從而,依上開被告與顏蔡秀寶之對話,並無從推論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⒊系爭房地自93年12月起至95年7月之房屋貸款係由被告繳納乙

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被告既自94年1月17日起,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本於使用者付費之情,由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負擔部分房地貸款,並未悖於常情,自無從因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地係以原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自95年8月之後即係由原告繳納貸款,原告並已清償該貸款,取回日盛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同意書、證明書及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可見系爭房屋絕大部分比例之貸款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實難認有何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之情形。至被告抗辯其於100年初,將其因兩造祖父出售田地可分得之60萬元,交予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被告另抗辯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本院核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93年度契稅繳款書、編釘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並提出統一發票、水電估價單等單據,主張系爭房地自購入後之修繕、維護、家俱購置均由其出資,並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且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之戶籍地與兩造母親顏蔡秀寶相同,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0,該住處為被告所得任意出入,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置於該址而遭被告自行取走乙節,亦非無可能。又原告自94年起,即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則原告因自己生活居住需求而自行支出系爭房地之部分裝潢或修繕維護、家俱購置費用,因而持有支出費用之單據,尚無違社會常情,自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而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⒌被告雖請求將其所提出之被證5手寫明細與原告之簽名送請筆

跡鑑定,以證明被證5為原告之筆跡。惟被證5不論是否為原告所書寫,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其非無權占有乙節,並未能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即屬無據。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7月之後,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並自陳其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97年8月起,即由原告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及借貸目的之情,應堪採信。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上開借用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乃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㈣原告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33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應自該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應於112年4月1日終止。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225巷內,交通尚屬便利,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0萬9,800元,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有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55、5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933元【計算式:(50萬9,800元+1,680元x137平方公尺)x8%÷12月=4933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被告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每月所得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933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933元,為有理由。其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就原告所提起先位之訴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