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被 告 蔡秀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96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5時至7時20分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租屋處,以瓦斯爐烹煮食物,竟未在旁注意而離開廚房,致釀成火災並延燒至訴外人葉隨寶(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下稱葉隨寶)所有之同段巷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因燃燒而嚴重受損,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葉隨寶新臺幣(下同)86萬9670元。上揭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葉隨寶對被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被保險人葉隨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發生火災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被保險人葉隨寶86萬96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5頁)、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59頁)、抵押權人同意書(本院卷第61頁)、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本院卷第63頁)、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本院卷第65頁)、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69頁)、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本院卷第71~73頁)、葉隨寶住宅火災受損案結案公證報告(本院卷第75~95頁)、理算總表(本院卷第97頁)、賠償金額分配表(本院卷第99頁)、建築物損失理算表(本院卷第101~103頁)、裝修損失理算表(本院卷第105頁)、建築物內動產實值計算表(本院卷第107~109頁)、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本院卷第111~113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15~189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火災既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並與葉隨寶所有之系爭房屋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葉隨寶86萬9670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葉隨寶向被告請求上開理賠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0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86萬967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