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廖文臆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林克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同上段206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075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兩造發生爭執,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命被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唆使訴外人楊惠華及林振遠查封系爭房地,使原告無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則由鈞院拍賣中,依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至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因被告有前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支付4,600,000元予被告,爰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4,000,000元等語。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遭查封進行拍賣程序,致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並非出於被告意願。且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解除買賣契約,已將約定專戶內款項撥付至買方指定帳戶,同時終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作業,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4,000,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曾因移轉不動產案件,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命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嗣於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查封由本院拍賣,原告有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已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有交付300,000元現金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建經字第1120019號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卷宗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4
,000,000元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⒉若是,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⑴兩造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依
法負有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此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職是,被告自應使系爭房地保持隨時達於可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狀態,易言之,在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前,其自有防止債權人行使債權處分系爭土地或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以免陷自己於給付不能。如有其餘債權人欲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被告自有排除之義務。然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被告另涉其他債務,遭其他債務人查封拍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8月14日止,已拍賣完畢,而使被告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全卷查核無訛,堪認被告確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房地係因被告未能設法清償其他積欠之債務,致遭法院查封、拍賣而陷於無法移轉系爭房地,足認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
⑵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乙節,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解除系爭賣賣契約。從而,原告於起訴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300,000元: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如因可歸
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解除,買方(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已支付價金總額之違約金。又原告依前揭約定解除契約時,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外,尚須賠償原告因而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之損害,並給付違約金。從而,系爭契約既已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違約金應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交付被告之300,000元,及匯款至兩造委任第
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之4,300,000元,合計4,600,000元均為已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查:
①交付被告300,000元部分:
原告已支付300,000元買賣價金予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實際上只拿到30萬元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價金300,000元予被告部分,應屬有據。
②匯款4,300,0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部分:
按卷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有關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付,由第一建經依三方履約之結果進行認定」、第3條第4項之約定:「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時,若甲乙雙方就債務不履行或違約情事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做為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依上開約定,可見原告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係第一建經依雙方履約之結果進行認定後,始得動用,若雙方就債務不履行或違約情事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更須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做為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並非原告匯入後即由被告直接取得,與原告直接給付價金予被告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支付明細表中之支出金額項目代書費、契稅、履保費等項目 ,都是依照我的指示來支付(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履保專戶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於112年1月13日原告提領4,135,767元,備註為本案買賣解約後,原告領出,原告於解約後既得領出大部分款項,亦見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應自始並無實際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職此,原告匯款至系爭履保帳戶之4,300,000元,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有提出其得履行買賣價金之資力,於該等款項實際交付予被告前,被告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尚難認屬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價金,故原告主張其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之4,300,000元亦屬已支付予被告之價金,應無理由。
③又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代被告清償抵押權債務3,700,000元部
分,雖兩造曾約定充作買賣價款,惟現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該等款項依兩造約定已等同於借款,且原告亦就此部分債權已依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參予分配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卷及卷內兩造之借據可稽,故此部分(即3,700,000元)亦非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價金,併予敘明。
④基上,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價金總額應為300,000元。⑶本院審酌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標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酌減違約金之事證,自難認定本件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綜上,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價金數額為30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00,000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及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