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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謝晏糴即謝碧鑾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 品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以授中字第096353394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廢止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訴外人郭育甫(下稱郭育甫)為被告之股東,且被告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所規定,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1~23頁)及被告之公司案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及郭育甫代表被告。惟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不得同時為被告之代表,即應由被告另一股東郭育甫代表被告應訴,故原告以郭育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品昌國際有限公司、陳品丞為被告,嗣在陳品丞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第83頁)。而陳品丞於上開撤回書狀同年7月5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即已生撤回效力。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僅係受訴外人陳品丞之勸說,始同意登記為被告之掛名負責人,然被告迄今之公示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董事,並為被告廢止後之法定清算人,致其無端肩負被告之法定清算事宜,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品丞之子郭育廷係伊前男友,於90年間,陳品丞向伊表示其信用狀況不佳,遂向伊請託借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並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以供陳品丞作為被告設立登記之用,惟伊對於被告所有營運及操作均未曾干涉,亦未曾實際出資投資被告。嗣被告於96年12月10日由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惟其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名實不符,使伊無端負有董事或清算人之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通知,及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向被告出資,僅因借名登記關係故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被告於96年12月10日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1~23頁)、臺中市政府93年5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30608187號函(本院卷第25頁)、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2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17頁),該書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經10日即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