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劉金露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原告之會計人員,竟於任職期間擅自將原告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三信帳戶)內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存入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三信帳戶)或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然被告提領上述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與賴國禎之父賴鴻伍為同居關係,並共同經營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下稱系爭建材行),斯時賴國禎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因系爭建材行成立之初財務狀況不佳,賴鴻伍陸續向被告借款719萬7,417元。且經營過程中被告尚墊付相關開銷,自91至107年間,被告共存入賴鴻伍或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帳戶及給付現金之金額達8,904萬6,485元。嗣因賴鴻伍外遇致雙方於108年1月9日分手,被告方退出鑫帷特金屬建材行經營,惟107年間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皆係經營過程中,經賴鴻伍授權,作為家庭開支或系爭建材行的相關經營費用,且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業務侵占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未有侵占之情在案,則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更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自應由原告先就侵害事實行為存在舉證,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圓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移轉並侵占款項等情,作為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侵害之原告先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擅領且侵占款項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後,始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
㈡經查,系爭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父親賴鴻伍等情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而原告前以本件相同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偵查中,賴鴻伍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自92年起即擔任系爭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的大小章皆由被告保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434至第435頁),並觀兩造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帳冊資料,可見被告與系爭建材行之帳戶互有多筆款項往來。賴鴻伍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再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一第184至第185頁),且參被告提出經賴鴻伍簽名之「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中清楚記載系爭建材行向被告於97年間借款之項目及數額,足證被告確有提供資金支應系爭建材行之開銷,而有將款項匯入自己戶頭之需要,則被告既身為系爭建材行之會計財務,經負責人授予保管系爭建材行大小章之權限,且與系爭建材行不斷有資金的往來互動,自有權將款項匯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移轉係出於被告逾越權限之侵害行為而來,亦未釐清被告因何侵害侵害行為而受有何等利益致其受損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附表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7年2月13日 20萬元 被告三信帳戶 2 107年5月28日 15萬元 被告三信帳戶 3 107年6月20日 20萬元 被告三信帳戶 4 107年10月1日 20萬元 被告三信帳戶 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6 107年4月18日 2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7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