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紀子楨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蔡明松
張志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同段274-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下稱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存否復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當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之存否,故關於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致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執行事件係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
訴外人傅湧沼所有之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並由被告拍定得標。而訴外人紀廖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及同前巷8號4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分別坐落在系爭2筆土地上。系爭2筆土地既因遭被告二人拍定而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分離之情形,則紀廖菊身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且就該基地亦確無任何應有部分,自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紀廖菊已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紀淑珠、訴外人紀政潭等三名子女,其中紀淑珠、紀政潭已拋棄繼承,原告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為紀廖菊之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其權利,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二之拍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係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祺公司)於67年間出資向原告、紀政潭購買基地、出資興建五層樓集合式住宅「荔枝園」公寓中之房屋。而荔枝園公寓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建字第1115號等建造執照,係屬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綜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亦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00年0月間興建完成,由偉祺公司與紀廖菊於68年2月28日共同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名義,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紀廖菊。偉祺公司嗣即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紀廖菊使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紀廖菊並於00年0月間完成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契稅之繳納,且偉祺公司於68年至100年之整整32年時間對紀廖菊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無異議,均足以認定紀廖菊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另觀諸偉祺公司之清算人魏錦讓於100年6月21日向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所提之退稅申請書,及於同年7月27日提出之房屋稅退稅申請書內容之記載,足認偉祺公司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上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無產權。益徵偉祺公司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紀廖菊。且兩造間另案主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區分所有建物,與本件原告繼承自紀廖菊之區分所有建物,係截然不同之建物,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就訴訟標的所為判斷及事實認定,於兩造間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鈞院自不受拘束。為此,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同段274-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紀廖菊有優先承買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使用執照
,全為違章建築,未曾辦理保存登記,其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僅為記載納稅義務人,要非所有權人之登載,故尚不足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紀廖菊。
㈡紀廖菊尚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235號確定判決可供參酌:
⒈該判決未曾論及原告與傅湧沼於76年8月21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⒉偉祺公司於67年出資向原告、紀政潭購買基地,出資興建五
層樓之集合式住宅「荔枝園」公寓,上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違章建築均為荔枝園中之房屋。
⒊因偉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為抵償積欠原告、紀政潭之土地
價款,於68年1月5日簽立同意書由偉祺公司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及其指定人紀廖菊。
⒋嗣偉祺公司財務困難已無法完成上開建物工程,故由其他買
受人等組自救會,於68年4月14日決議視工程進度繼續付款,將荔枝園興建工程交由偉祺公司繼續施工。
⒌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即本案標的之違章建築,於68年7月3日始
為獨立之不動產,故該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房屋為偉祺公司出資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⒍偉祺公司簽立68年1月5日同意書之際,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房
屋尚未興建完成、非屬獨立之不動產,就物權行為部分,雖尚無從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變動意思合致,惟偉祺公司與紀廖菊於68年1月5日已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契約意思合致,紀廖菊雖未取得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偉祺公司依該債權契約,負有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交付紀廖菊,並使被告紀廖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
⒎從而,偉祺公司尚未履行其交付並使紀廖菊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義務即倒閉、解散。是紀廖菊尚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則紀廖菊女士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本於違章建築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自己享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繼承取得該等權利。
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紀廖菊擁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則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99年間即已發動,原告至106年12月22日為止不曾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已發生失權效,亦無從使原告為繼承。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對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十分之二不爭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訴外人傅湧沼所有之系
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等情,據原告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3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紀廖菊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紀廖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無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有優先購買權,而紀廖菊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語,應就紀廖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情,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偉祺公司所出資興建,並於68年1月5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紀廖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提出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同意讓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紀廖菊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偉祺公司簽署上開同意書時,是否已興建完成而為獨立之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此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依原告提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259-269頁),可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地上5層樓、地下1層樓之建物,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5頁),可見其記載於68年11月3日時勘驗5樓頂板完成,然無從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際上完成之時間為何,則於68年1月5日偉祺公司同意讓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紀廖菊時,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業已興建完成而具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仍有可疑,尚難認定紀廖菊因此有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原告稱紀廖菊並於00年0月間完成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契稅之繳納,足徵偉祺公司於00年0月間再次與紀廖菊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6-367頁),然自上開稅款繳款書上看不出紀廖菊繳納契稅之原因為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又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
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紀廖菊,足認紀廖菊係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前揭說明,尚難憑此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紀廖菊有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確認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優先承買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主張其繼承紀廖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