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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賴麗如被 告 陳木章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陳木陽

陳木祥林美滿陳俊谷陳衍汎陳諭錡陳諭璇陳宜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原起訴確認通行權,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追加聲明即管線安設權。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面積約2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被告應就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聲明第3項: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見本院卷第201頁)。應屬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計算之。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380元,尚應補繳2萬6290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