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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陳玉葉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李俊儀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不得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嗣就此項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不得於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製造超過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表所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管制之噪音音量即日間管制音量為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為50分貝(下合稱系爭噪音標準)。二、被告不得於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本院卷211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在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使用擴音設施、敲鑼、打鼓、吹號,從事神壇、廟會、法會,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為「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而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係請求:「被告不得在被告所有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製造超過系爭噪音標準之噪音音量;及不得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前後二訴訴之聲明不同,應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第1項、第2項聲明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60號房屋),被告居住於162號房屋,兩造為鄰居,上開房屋均位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所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下稱系爭噪音管制區),而被告在162號房屋設立「天義堂」神壇,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日從事廟會活動,所製造噪音已超過系爭噪音管制區之系爭噪音標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162號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製造超過稱系爭噪音標準之噪音,且不得於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另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舉辦如附表事由欄所示之活動,所製造之噪音均超過系爭噪音標準,已超過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各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於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製造超過系爭噪音標準之噪音音量。㈡被告不得於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日有製造超過系爭噪音管制標準,且已超越社會一般生活通常人可忍受之噪音;另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內進行宗教活動,已侵害被告之宗教自由,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均已完成,縱原告受

有損害,其請求禁止「被告於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製造超過系爭管制標準之噪音」,及禁止「被告於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均無法回復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5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部分請求既非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賠償方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為一定行為,自屬無據。

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噪音有侵入時,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禁止之,惟原告係請求禁止被告在其所有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製造超過系爭管制標準之噪音音量,並非請求禁止侵入原告所有土地,此顯不符民法第793條之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得於其所有162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為前開特定行為,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告於162號房屋設立「天義堂」神壇,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因被告所舉辦「天義堂」神壇廟會活動,該神壇信眾於附表編號1即111年9月24日有在162號房屋外燃放鞭炮,產生尖銳鳴笛及響亮的鞭炮聲;於附表編號2即111年12月24日在162號房屋外製造響亮敲鑼打鼓之聲音;於附表編號3即112年3月19日有參拜車輛法會廣播聲音,聲音甚為響量吵雜,上開廟會活動所產生之噪音已令人難以忍受等情,有原告所提影音光碟檔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44-1、101、213至214頁),上開廟會活動噪音雖未以分貝測量儀測量,惟依本院勘驗光碟檔案之噪音種類及聲響判斷,應已達妨害居住在160號房屋內原告之居住安寧,而逾通常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堪認原告此部分行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2、3噪音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而上開噪音既係被告舉辦「天義堂」神壇廟會活動過程所產生之噪音,縱係前來參與廟會活動信眾所為,亦應認屬被告與信眾之共同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製造之噪音,確已令人難以忍受,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睡眠品質,情節並非輕微,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各日期噪音聲量、噪音種類及持續時間,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兩造各自陳報學經歷(本院卷66、81頁),及本院調閱兩造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附表編號

2、3部分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附表編號4即112年4月29日,係工人於晚上8時許在162號

房屋外搭設棚架,偶有敲打聲,但聲響尚可忍受,另於晚上8時58分許雖有間歇鑽地聲,但持續時間僅約1分鐘,聲響尚可忍受等情,有原告所提影音光碟檔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101、214頁),此部分噪音時間短暫,且音量尚可忍受,應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更難認已至重大之程度。另附表編號5即112年4月30日在162號房屋外有廣播音樂聲音,響亮鞭炮聲,現場觀眾人數很多,且摀住耳朵,並有敲鑼聲,現場聲音吵雜,難以忍受等情,有原告所提影音光碟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10

1、214頁),惟被告辯稱上開噪音係大甲媽祖繞境回程,大甲媽祖信眾所製造之噪音等語,而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所舉辦之廟會活動,縱被告有於162號房屋外搭設棚架及提供餐點讓參與大甲媽祖繞境活動之人使用,然棚架與餐點均與當日之廣播及鞭炮聲無關,尚難認被告有與大甲媽祖繞境信眾共同製造此部分之噪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4、5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本院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函詢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查詢曾否接獲162號房屋之報案或檢舉紀錄,惟縱有上開報案或檢舉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所製造噪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附表:編號 日期 時間 事由 噪音分貝 賠償金額 1 111年9月24日 上午8時30分至上午10時30分 迎神、鞭炮噪音 100分貝以上 10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 下午4時許至晚上8時30分 法會噪音、甩法鞭、敲擊金屬法器迎神噪音 70分貝以上 10萬元 3 112年3月19日 上午7時許至上午8時許 法會噪音 70分貝以上 10萬元 4 112年4月29日 晚上8時許至晚上10時許 搭宗教用棚架、鑽地噪音 60分貝以上 10萬元 5 112年4月30日 上午7時許至下午2時 音樂噪音、施放大量鞭炮 150分貝以上 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