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林惠卿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33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即所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747,79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3,700元/㎡×占用面積(218.24㎡+84.61㎡)}+{土地公告現值63,009元/㎡×占用面積262.53㎡}=26,747,798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5,100元(計算式:234,700元+80,400元=315,1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值較低之系爭房屋價額核定為31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